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东民初字第318号 原告吴一×,无职业。 被告吴二×,(未出庭)。 被告吴三×,(未出庭)。 被告吴四×,(未出庭)。 原告吴一×诉被告吴二×、吴三×、吴庆华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杨磊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二×、吴三×、吴庆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父女、父子关系,三被告系兄妹、姐妹关系。现原告独立生活,被告轮流到原告处照顾原告,但现三被告不来原告处,影响原告的生活。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每人每月给付赡养费人民币1000元;请求三被告轮流照顾原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吴二×书写的一封信的复印件一份,残疾证复印件一份。 三被告未出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三被告系父亲与子女关系,原告共有九名子女,其中一子已去世。原告每月退休金及国家发放的生活费共计5000余元,医疗费用全额报销。被告吴四×退休金月收入为2390元,被告吴二×退休金月收入1878.93元,被告吴三×退休金月收入1933.8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提供的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既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又是不可推卸的法律义务。子女作为赡养人应当履行对父母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要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原告现主张要求三被告进行轮流照顾,并给付赡养费。依据法律规定,对父母进行照顾及给付赡养费均系尽赡养义务的形式之一,考虑本案实情,原告月收入5000余元,医疗费用全额报销,其经济收入远高于三被告的收入,经济上并无困难,而原告年近九旬,主要需人照料,故对于原告主张三被告轮流照顾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关于赡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吴庆华每周一上午9时到原告吴一×住处照顾原告吴一×至周二上午9时;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吴二×每周二上午9时到原告吴一×住处照顾原告吴一×至周三上午9时;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吴三×每周三上午9时到原告吴一×住处照顾原告吴一×至周四上午9时; 四、驳回原告吴一×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吴二×、吴三×、吴庆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