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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王一×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2
摘要: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东民初字第4280号 原告吴××,自由职业。 被告王一×,网店经营者。 原告吴××诉被告王一×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耿娟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东民初字第4280号

原告吴××,自由职业。

被告王一×,网店经营者。

原告吴××诉被告王一×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耿娟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被告王一×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在同一单位工作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现年五岁,2009年原告发现被告和一女同事有不正当关系,并且保持相当长一段时间,此事双方父母知晓,且被告也认可该事实,此事发生后严重的影响了夫妻双方的感情,在此期间以及事后,被告经常以沉默,逃避等方式回避矛盾,很多事情不能正常沟通,双方矛盾日益加深,并且被告长期不回家,未尽到家庭义务和对孩子的抚养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因为双方有孩子,孩子年纪尚小,为了孩子考虑,被告也不同意离婚,离婚对于孩子成长不好。如果原告非要离婚的话,双方可以协商解决,不一定非要起诉到法院来。被告对原告还是有感情的,双方也没有到离婚的地步。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同事关系,2001年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子王二×,现随原告生活。双方均系初婚。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13年5月被告另居他处,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

庭审中,被告认识到自己以往生活中的不足,表示愿意改正。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双方提交的证据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结婚且生育子女,双方应该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在共同生活中无论因为何事发生矛盾,都应该采取积极的有利于夫妻感情的处理方式,离婚不是解决问题的唯一方法。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表示愿意改正自己以往生活中的不足,原告应当给被告一次挽救夫妻关系的机会。现双方子女尚小,双方亦应多为子女考虑,给子女一个良好的成长环境。双方今后只要加强沟通,多理解对方,相信夫妻关系是会有所改善的。现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不符合我国《婚姻法》有关离婚的法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的诉讼请求,不准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耿娟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