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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加兰与孙乃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2
摘要: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东民初字第769号 原告冯加兰。 被告孙乃民。 委托代理人宋忠娥(被告之母),天津市缝纫机零件厂退休职工。 原告冯加兰诉被告孙乃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耿娟独任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东民初字第769号

原告冯加兰。

被告孙乃民。

委托代理人宋忠娥(被告之母),天津市缝纫机零件厂退休职工。

原告冯加兰诉被告孙乃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耿娟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加兰、被告孙乃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忠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0年2月7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打有50000元欠条一张,原告多次追要,但被告仍拒不还款。故起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人民币5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利息1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借条原件一份;

3、(2012)东民初字第343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

被告辩称,借款50000元事实有,被告也同意偿还,利息1000元不同意给付。因为原告是被告前妻沈雯的母亲,被告负责大港地区的酒类销售,原告经营被告厂产品,经营许可证已在被告单位备案,因为原告一直欠被告单位货款,所以这50000元借款被告一直没有还给原告。

被告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借条复印件一份。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被告的岳母。2012年12月19日本院判决原告之女沈雯与被告离婚,双方对该判决均没有上诉。该判决书判决主文第六项写明:“被告孙乃民向案外人冯加兰的个人借款50000元由被告孙乃民自行偿还。”庭审中,被告认可2010年2月7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被告单位集资,现借款50000元至今未还,对该借款被告同意偿还,但不同意给付利息。原、被告在借条中对还款时间和利息没有约定。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证据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通过原告和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借条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借贷关系。庭审中被告对借款5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并表示同意偿还,只是不同意支付利息,对于被告自认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据此判定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1000元,因双方在借条中对利息没有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孙乃民偿还原告冯加兰欠款人民币50000元;

二、驳回原告冯加兰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孙乃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5元,减半收取537.5元,由被告孙乃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