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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一×与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2
摘要: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东民初字第3971号 原告刘一×。 委托代理人刘力熔,天津卫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祝迎(原告之姐),上海制衣公司退休工人。 被告于××,无职业。 原告刘一×诉被告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东民初字第3971号

原告刘一×。

委托代理人刘力熔,天津卫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祝迎(原告之姐),上海制衣公司退休工人。

被告于××,无职业。

原告刘一×诉被告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耿娟独任审判,于2012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一×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力熔、刘祝迎,被告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7号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97年生育女儿刘二×。双方性格不合,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1、离婚;2、孩子归原告,被告每月给抚育费;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案件受理费双方承担。

原告举证如下: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

3、保险理财单复印件一份;

4、手写的录音情况一份。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被告对原告有感情,双方感情没有破裂,被告只是以为原告这些日子心情不好。被告以往生活中有做得不好的地方,被告可以改正,现在孩子正是关键时期,离婚对孩子也不利,故不同意离婚。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女刘二×,现初中三年级学生,随原、被告一起共同生活。双方均系初婚。2012年7月15日,原告搬到单元房内小屋居住,双方开始分室而居。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结婚,且生育有子女,共同生活十几年,应该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在共同生活中无论因为何事发生矛盾,都应该采取积极的有利于夫妻感情的处理方式,离婚不是解决问题的唯一方法。庭审中,被告认识到自己在以往生活中的不足,愿意改正,原告应当给被告一次挽救家庭的机会。夫妻共同生活中,应当相互信任,遇到问题应当及时沟通,而不是猜疑,本院希望双方当事人在今后的生活中多沟通,多关心谅解对方,采取正确的方式处理夫妻矛盾。现原告的离婚主张不符合我国婚姻法规定的有关离婚的法定条件,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一×的诉讼请求,不准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耿 娟

二〇一二年八月三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