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东民初字第427号 原告何慧芝。 被告徐卫民。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 负责人王然,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学义,天津星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慧芝诉被告徐卫民、天津市帕克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帕克园林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杨磊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慧芝、被告徐卫民、被告平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杜学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7日13时15分,被告徐卫民将津N×××××小客车停在天津市河东区中山门二号路电力学校门前,被告徐卫民在打开小客车左前门下车的过程中,小客车左前门与沿中山门二号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及原告身体接触,造成两车受损及原告受伤。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东支队中山门大队认定被告徐卫民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天津市第三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右手挫裂伤、偏桡侧指神经断裂、左足1-4跖骨基底多发骨折、左足股骨撕脱骨折、左踝、左膝挫伤。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264.6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473.5元,护理费10800元,伤残鉴定费980元,误工费14000元,精神损失5000元,伤残赔偿金6531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事故认定书一份,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信一份,影像诊断报告6张,挂号费票据12张,门诊收据24张,病历四册,休假证明16张,误工证明一张,护理劳务合同一份,护理费发票一张,鉴定费发票一份,劳动合同一份,交通费票据46张,燃油附加费票据46张。 被告徐卫民辩称,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车辆是被告本人的,在平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商业险,事故后垫付医疗费5900.83元。 被告徐卫民提供如下证据: 行车证复印件一份、驾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医疗费复印件。 被告平安保险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进行合理合法的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7日13时15分,被告徐卫民将津N×××××小客车停在天津市河东区中山门二号路电力学校门前,被告徐卫民在打开小客车左前门下车的过程中,小客车左前门与沿中山门二号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及原告身体接触,造成两车受损及原告受伤倒地。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东支队中山门大队认定被告徐卫民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天津市第三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右手挫裂伤、偏桡侧指神经断裂、左足1-4跖骨基底多发骨折、左足股骨撕脱骨折、左踝、左膝挫伤。被告徐卫民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处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天津市河西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原告左足损伤符合十级伤残。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予以佐证,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各项损失,分述如下: 医疗费 原告主张医疗费4264.6元,并提供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营养费 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每天应当按照30元计算100天,考虑原告伤情较重,多处骨折,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三、误工费 原告主张事发后5个月的误工费14000元,并提供休假证明、劳动合同、误工证明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四、护理费 原告主张事发之后三个月的护理费10800元,并提供护理合同及发票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五、交通费 原告主张交通费473.5元,并提供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六、残疾赔偿金 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依据法律规定,计算公式应为32658元×20年×10%=65316元。原告主张鉴定费980元,并提供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七、精神损害抚慰金 原告主张5000元,考虑原告伤残程度,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酌定为25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徐卫民违反交通法规规定,致使原告受伤,经交管部门确定被告徐卫民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书的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徐卫民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为被告徐卫民事故车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264.6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14000元、护理费10800元、交通费473.5元、残疾赔偿金65316元、鉴定费9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03834.1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卫民医疗费4264.6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14000元、护理费10800元、交通费473.5元、残疾赔偿金65316元、鉴定费9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03834.1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元,由被告徐卫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杨磊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