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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李一×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2
摘要: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东民初字第4423号 原告刘××,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钱成霞,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一×。 委托代理人夏永亮,天津德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诉被告李一×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东民初字第4423号

原告刘××,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钱成霞,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一×。

委托代理人夏永亮,天津德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诉被告李一×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耿娟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钱成霞、被告李一×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永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李二×,现未满6岁。原、被告婚前缺乏感情基础,××××年××月原告在婚介所与被告相识,而被告向原告隐瞒了大量的事实,对原告予以欺骗,双方在互相并不了解的情况下登记结婚,在登记的当天,原告才得知被告真实年龄以及还有房屋贷款等情况,更为让人恼怒的是直至近日,原告才得知被告曾经有过婚史。由于结婚过于草率,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和,一直矛盾不断,更为重要的是从原告怀孕到至今五六年里,被告一直不履行作为丈夫的义务,对原告实施冷暴力,双方一直没有夫妻生活。故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2、请求法院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请求贵院依法判令婚生女由被告抚养;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复印件一份;

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

3、户口册一份;

4、李二×出生证明一份;

5、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

6、天津市房地产权证一份;

7、个人借款合同一份;

8、工商银行存折一份;

9、证券账户卡(上海)一份;

10、证券账户卡(深圳)一份;

11、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栏一份;

12、恒茂木业专用销货凭证一份;

13、名家装饰城家具销货凭证一份;

14、家宜家居博览中心买卖合同一份;

15、家宜博览中心买卖合同一份;

16、圣克斯家具质量信誉卡一份;

17、工伤残疾证一份;

18、被告在珍爱网注册登记一份。

(以上均为复印件)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原告的离婚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理由如下:一、原、被告双方婚前有一定感情基础,婚后共同生活将近7年,幸福美满,只是近期小有摩擦,这属于夫妻之间正常的争吵,不影响夫妻感情,所以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二、被告并未向原告隐瞒任何事实,原告所述不属实,关于年龄及再婚被告在婚前交往以及婚后共同生活期间,都已经告知了原告,已经得到了原告认可;三、出于有利于孩子的学习和成长考虑,对于孩子,从孩子的生活方面讲,现在孩子还小,与父母生活已经成为了习惯,夫妻离婚,必然造成孩子不能同时得到父爱以及母爱,对孩子的饮食起居造成不便。从孩子的学习方面讲,孩子即将步入小学一年级,是入学的起点,此时夫妻离婚,无论跟哪一方生活,都会给孩子造成心理阴影,使得孩子无法专心学习。从孩子今后成长性格方面讲,单亲的孩子,在今后生活学习中会受到各种影响,其成长的性格必然有缺陷。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所规定的离婚条件,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交如下证据。

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在婚介中心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李二×,现随被告及其父母一起生活。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

庭审中,被告认识到自己以往生活中的不足,表示愿意改正。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双方提交的证据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结婚,共同生活多年且生育有子女,双方应该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在共同生活中无论因为何事发生矛盾,都应该采取积极的有利于夫妻感情的处理方式,离婚不是解决问题的唯一方法。原告主张双方一直未有夫妻生活,已经实质分居,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表示愿意改正自己以往生活中的不足,原告应当给被告一次挽救夫妻关系的机会。双方今后只要加强沟通,多理解对方,相信夫妻关系是会有所改善的。现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不符合我国《婚姻法》有关离婚的法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不准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耿娟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