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东民初字第5143号 原告刘××。 委托代理人鞠家莉,天津才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 原告刘××诉被告董××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耿娟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被告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各自有一名子女,原告有独生女20岁,被告有独生子23岁。原告于2013年曾起诉离婚,4月2日被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双方名下各有房产一套,因被告住房较小,与原告重新组成家庭后,被告到原告处居住,双方口头约定由被告每月向原告交纳生活费共同生活,双方子女的费用均由各自家长负担。2008年原告曾遭到被告误伤两次,原告婚前的女儿因为原、被告经常发生争执,受到伤害,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被告一次性给付经济补偿金10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租房的费用为10500元以及今年的暖气费1142元;4、判令被告立即腾房,归还原告所有房屋的使用权;5、案件的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 4、(99)津东证2民字第1296号公证书一份; 5、租房协议及房屋租金收据各一份; 6、集体供热采暖费用收据一份; 7、2008年被告误伤原告病例证明一份; 8、中心妇产科超声检查报告单一份; 9、营业执照以及五张纳税单各一份; 10、照片打印件4张; 11、原告女儿残疾证一份。 (以上均为复印件)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是有感情的,因为被告在这个家庭里面,对这个家庭有一定的贡献。原告在今年3月份起诉,但在去年,被告还陪着原告看病,溜公园,打羽毛球,晚上陪原告看演出,说双方没有感情是不可能的,被告不承认。双方结婚的时候,原告有一个女儿,有残疾,因为原告爱人去世,原告女儿身体比较虚弱,原告女儿找不到工作,就到被告的店里工作,因为原告女儿是残疾人,身体不好,连打字都不会,被告对原告女儿照顾的很好,培养的很好,付出了大量的心血。被告带着原告女儿上各种学习班,使原告女儿性格改变很大,被告还教原告女儿骑自行车。被告认为双方一直是有感情的,故不同意离婚。 被告提交如下证据: 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各自的子女现均已成年。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13年3月12日原告曾来院起诉被告离婚,2013年4月2日被本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不准离婚,之后双方均未上诉。2013年3月5日原告搬走到其妹妹处居住,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 庭审中,被告表示愿意改正以往生活中的不足,继续与原告共同生活。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双方提交的证据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结婚,共同生活十多年,双方应该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在共同生活中无论因为何事发生矛盾,都应该采取积极的有利于夫妻感情的处理方式,离婚不是解决问题的唯一方法。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表示愿意改正自己以往生活中的不足,原告应当给被告一次挽救夫妻关系的机会。现双方均已步入老年,更需要相互照顾与扶持,尤其双方均为再婚,更应慎重对待此次婚姻。双方今后只要加强沟通,多理解对方,相信夫妻关系是会有所改善的。现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不符合我国婚姻法有关离婚的法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不准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耿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