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东民初字第3904号 原告刘玲香,无业。 委托代理人周晓蕾,天津天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河东八经路支行,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六纬路85号增4号。 原告刘玲香诉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河东八经路支行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应有明确的被告,经查原告起诉的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河东八经路支行并不存在,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刘玲香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案件受理费9800元,退还原告刘玲香。 审 判 长 刘 辰 人民陪审员 王 欣 人民陪审员 王 刚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