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东民初字第2420号 原告刘峰,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王剑锋,天津少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昕,无职业。 被告张静,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刘昕(夫妻关系),基本情况同上。 原告刘峰诉被告刘昕、张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杨磊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峰、被告刘昕、被告张静的委托代理人刘昕均到庭参加诉讼,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刘昕于2014年1月25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承诺于2014年3月31日前还清。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刘昕仍欠23万元未还。被告张静系被告刘昕之妻,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财产清偿。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30000元;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自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5月15日的利息61969.52元以及自2015年5月16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诉讼费用被告承担。 原告举证:借条一张,农行对账单一份,利息计算说明一份,二被告人口信息表一份。 被告刘昕、张静辩称,被告认可借条是被告书写,借款事实属实。被告和刘峰是在2003年合作工程时候认识的,在2013年工程7、8月份完工的时候,由于美震公司工程款没有结清,被告欠人工费共计308500元,原告帮忙给被告垫付了人工费,原告从单位取了158500元,之后还有一笔12万的借款以及一次两万多的借款,一共是30万借款,对于此事实被告认可。被告需要等美震公司给被告结清工程款后才能还原告。借款之后被告已经还了七万了,共计欠原告23万。总之工程确实是我干的,美震公司应当给被告钱,刘峰也确实给了被告一共30万。对于利息不同意给付,当时没有约定利息。 被告刘昕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5日前被告刘昕陆续向原告借款30万元,用于琛赢大厦外檐整修人工费、096工地维修费、095工地维修人工费的支付。被告刘昕于2014年1月2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总借款数额为30万元,并承诺该借款于2014年1月29日前还款5万元,余款25万元于2014年3月31日前还清。之后被刘昕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于2014年3月27日还款5000元、2014年4月11日还款25000元、2014年7月22日还款20000元,2014年12月13日还款20000元,共计还款70000元,尚欠23万元。被告刘昕与张静系夫妻关系。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提供的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刘昕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双方形成借贷关系,被告刘昕应按约定偿还借款,其到期未还,原告主张被告刘昕还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按被告刘昕还款时间和数额计算自2014年4月1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一节,被告刘昕承诺于2014年3月31日前还款,但到期未能还清,后虽陆续还款,但至今仍欠23万元未还,原告主张按被告刘昕还款时间和数额计算自2014年4月1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利率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即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5月15日的逾期利息应为15492.38元,之后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张静与被告刘昕系夫妻关系,被告刘昕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主张被告张静与被告刘昕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刘昕、张静偿还原告刘峰借款230000元,并支付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5月15日的逾期利息15492.38元以及2015年5月16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23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 二、驳回原告刘峰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80元,减半收取284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刘昕、张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杨磊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