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东民初字第4806号 原告刘淑芳,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王莹,天津宝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旭忠。 委托代理人董洋,天津允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负责人王耀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妍,职员 原告刘淑芳诉被告贾旭忠、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津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辉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淑芳的委托代理人王莹、被告贾旭忠、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津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8日6时55分,被告贾旭忠驾驶津J×××××号小型越野客车沿河东区东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广瑞西路路口左转弯过程中,遇原告驾驶人力三轮车沿广瑞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该路口。被告贾旭忠所驾车辆前部与原告三轮车右侧接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东支队中山门大队于2014年10月24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贾旭忠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伤情经诊断为:左手、耻骨骨折,右侧2、3、4、5、6、左侧2、3、4、5、6、7、10、11、12胸骨体上段骨折,胸6、7、8、11、12腰1、3椎体多发楔形等。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54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营养费9000元、护理费30694元、残疾赔偿金50619.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500元、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500元总计117955.3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交通事故认定书、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信、医疗费票据、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护理费发票、护理合同、护理人员焦东来身份证及户口页、司法鉴定意见书、刘淑芳户口页、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等。 被告贾旭忠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合理赔偿。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津西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是在我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对原告合理的损失同意赔偿。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津西支公司提供企业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各1份(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8日6时55分,被告贾旭忠驾驶其名下所有的津J×××××号小型越野客车沿河东区东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广瑞西路路口左转弯过程中,遇原告驾驶人力三轮车沿广瑞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该路口。被告贾旭忠所驾车辆前部与原告三轮车右侧接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东支队中山门大队于2014年10月24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贾旭忠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伤情经医院诊断为:右侧2、3、4、5、6、左侧2、3、4、5、6、7、10、11、12肋骨骨折,腰椎多发骨挫伤。双侧胸腔积液。左桡骨远端骨折。左尺骨茎突骨折。双侧创伤性湿肺等症。事故后,原告于2014年10月8日至2014年10月9日在第三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0月9日至2014年11月17日在天津医院住院治疗。被告贾旭忠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用。 另查,被告贾旭忠名下津J×××××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津西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 庭审中,原告申请对于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经双方选定本院委托天津天宏物证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了鉴定,该机构于2015年7月8日出具鉴定意见,原告肋骨骨折构成八级伤残,左上肢构成十级伤残。原、被告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 庭审中。对于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二被告未表异议。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津西支公司对于原告交通费认可4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予以佐证,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诉请赔偿存争议项目评议如: 1、营养费 原告主张营养费9000元,所提证据不足以认定原告此项主张。考虑原告多发骨折且年龄较大,适当加强营养有利于身体恢复,本院酌情按每日30元标准计算100天共计3000元为原告营养费。 2、护理费 原告主张护理费30694元,提供2014年11月17日至2015年4月16日期间由护工护理产生19400元,原告提供护理协议及票据予以证实。2015年4月17日至2015年8月由其女婿护理,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11294元。本院前往原告家中进行现场查访,原告翻身困难需要他人辅助,现不能独自行走,确需护理。对于原告雇佣护工费用为实际发生,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家属护理因原告定残日为2015年7月8日,护理费应主张至该日期前。本院依上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33882元计算83天为7704.67元。 3、伤残赔偿金 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50619.9元,考虑原告肋骨骨折构成八级伤残,左上肢构成十级伤残,及原告出生于1935年,年满80周岁,应赔偿5年,参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06元计算乘以伤残系数为48834.3元,本院予以照准。 4、鉴定费 原告申请鉴定花用鉴定费2100元,提供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5、交通费 原告主张50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津西支公司认可400元,参考原告就医次数等400元较为适宜,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贾旭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造成此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公安交管机关认定被告贾旭忠负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的效力予以认定。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津西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依据法律规定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津西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贾旭忠赔偿。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津西支公司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刘淑芳医疗费554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营养费45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500元、残疾赔偿金48834.3元、护理费27104.67元、交通费400元共计101838.97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贾旭忠赔偿原告刘淑芳医营养费2541.4元、鉴定费2100元共计4641.4元; 三、驳回原告刘淑芳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刘淑芳负担40元,被告贾旭忠负担3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