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东民初字第222号 原告刘继宏。 委托代理人林洁。 原告刘亚娟。 委托代理人林洁,基本情况同上。 被告王景峰。 原告刘继宏、刘亚娟诉被告王景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11日、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洁、被告王景峰均到庭参加诉讼,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1月14日与被告签署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拥有的坐落于天津市河东区大直沽中路xx号x的房产,建筑面积为103.26平方米,该房产的交易价格为105万元人民币,产权证号x,原告已于2014年1月14日按照合同第二条规定向被告支付人民币5万元作为定金。经原被告协商一致,余下房款按照天津市房屋土地管理部门正常手续办理,原告一次性方式打入房屋土地管理部门指定账户。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共同前往天津土地交易中心进行材料预审并移交有关材料,但被告知该宗地位于土地收购整理范围内,只可申请办理五年期土地租赁手续,不能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原告不能合法使用及占有,从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因此原告在接到天津土地交易中心发出通知的第二天就与被告进行协商,但协商未果。此后原告又多次口头及书面与被告进行调解或终止合同,但始终未达成协议。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署的房屋买卖合同并返还定金50000元;判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违约金5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二原告提供证据如下:买卖合同两份、预审前调查项目意见通知书一份、说明复印件一份,通知函和回函复印件各一份、特快专递复印件一份。 被告王景峰辩称,原告所讲买卖合同签订时间和房屋坐落属实,涉诉房屋产权人是被告,签订合同当天收的5万元定金。没有证据说明房屋不能买卖,我们都去问过,都没有说房屋不能过户。我们认为我们卖的是房屋,房屋没有问题的话,合同就是成立的。对本案请法庭依法判决。 被告提供证据如下:土地交易中心说明复印件一份、交通银行个人贷款还款凭证一份、顺丰速运特快存根一份、(2014)鄂东证内字第78号)公证书一份。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4日,以被告王景峰为甲方(出卖人)、二原告为乙方(买受人),双方签订买卖合同,约定乙方购买甲方所有坐落于天津市河东区大直沽中路x号x号房屋,合同同时还约定房屋交易价格为1050000元,在合同签订之日乙方向甲方支付人民币50000元作为订金。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由本合同房产买卖所涉及的相关税费及评估费、交易过户手续费划拨土地出让金等所有费用均由乙方承担和办理,甲方不予负责等。签订合同当日,二原告向被告交付50000元。 签订合同后,因涉诉房屋土地问题,原、被告共同到天津土地交易中心对涉诉房屋土地使用权问题进行查询,该中心答复涉诉房屋分摊土地位于土地收购整理范围内,可申请办理五年期土地租赁手续,土地租赁起始时间、终止时间和租金标准按照所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执行。后原、被告双方因土地使用权问题发生争议。2014年10月19日被告向原告邮寄通知函要求原告付清卖房款。2014年11月7日原告回函主张房屋不能过户,买卖合同不成立,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十万元整。 在本案审理期间,本院承办人依法至天津土地交易中心及河东区房地产管理局对涉诉房屋进行查询。天津土地交易中心答复:涉诉房屋所属土地位于滨海快速发展有限公司土地收购整理范围内,对该土地可办理租赁手续,但房屋问题不属于该中心管理范围,对房屋过户情况无法解答,应由有权机关进行确认。河东区房地产管理局答复:涉诉房屋具备房屋过户条件,房屋所属土地因整理问题,对土地可进行租赁,无法办理出让手续,但并不影响地上房屋的买卖及办理过户手续。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之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的调查记录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涉诉房屋的土地使用权问题双方发生争议,但合同中对于该问题并未涉及,对此原、被告均不存在过错。现原、被告意见不一,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双倍退还定金问题,双方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伍万元作为订金,但结合合同第七条分析,该订金具有定金性质,应认定为定金。由于在本案中原、被告均无过错,故双倍返还定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在订立买卖合同时,原、被告对涉诉房屋的土地不能办理出让手续并不知情,原告有买受的诚意,被告有出卖的诚意,但由于客观原因造成原告不愿履行合同,从公平的角度,应当解除合同,被告应当返还50000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1月14日签订的《买卖合同》; 二、被告王景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刘继宏、刘亚娟人民币50000元; 三、驳回原告刘继宏、刘亚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二原告负担1150元、二被告负担1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齐 明 代理审判员 张永祺 人民陪审员 张文燕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韩 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