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东民初字第2950号 原告刘中,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刚(原告之弟), 被告刘昕麟, 被告王英。 委托代理人刘昕麟(被告王英之夫),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西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新围堤道2号。 法定代表人苗青,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骞,职员 原告刘中诉被告刘昕麟、王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河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杨磊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中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刚、被告刘昕麟、被告王英的委托代理人刘昕麟,被告人保河西的委托代理人冯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29日2时50分,原告刘中弟弟刘刚驾驶牌照号为津M×××××夏利牌小轿车行驶至天津市河东区红星路井冈山路口时,与被告刘昕麟驾驶的、车主为王英的津K×××××夏利小型轿车接触,导致原告所有的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刘昕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3410元,评估费200元,拆解工时费340元,存车费450元,共计4400元;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付责任;诉讼费用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车损鉴定结论书、车损明细表、停车费收据、拆解费收据、鉴定费票据、占地费收据。 被告刘昕麟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车是我开的,车主是我爱人王英的,在人保河西上的交强险,对于存车费不同意赔偿,因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此项费用应当由执法机关承担,对于拆解费应当由原告承担,因为不是我直接造成的。 被告刘昕麟提供如下证据: 驾驶证、行驶证、保单(以上均为复印件)。 被告王英答辩意见同被告刘昕麟。 被告王英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人保河西辩称,对于事故时间地点责任认定保险情况没有异议,不同意赔偿拆解费和存车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日2时50分,被告刘昕麟驾车沿天津市河东区红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井冈山路口遇案外人刘刚(原告之弟)驾驶牌照号为津M×××××夏利牌小轿车对向左转,原告刘昕麟车辆左前部撞到案外人刘刚车辆前部,造成双方车损的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刘昕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被告王英名下牌照为津K×××××夏利小型在被告人保河西投保交强险和10万限额商业险。 原告所有津M×××××车因本次事故造成车辆损失3410元、花费评估费200元、存车费450元、拆解费340元、并提供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予以佐证,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刘昕麟违反交通法规规定,致使原告车辆损坏,经交管部门确定被告刘昕麟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书的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刘昕麟应对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全部损失予以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西支公司作为被告事故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投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中车辆损失2000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西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中车辆损失1410元,评估费200元,拆解工时费340元,存车费450元,共计24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昕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杨磊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