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东民初字第6359号 原告乔一×。 被告杨××,(未出庭)。 原告乔一×诉被告杨××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耿娟独任审判,于2012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乔二×,现已成年。原、被告经常发生口角,自2003年6月原告在外居住,2004年4月26日原告在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离婚,被驳回,原、被告分居8年。综上,由于被告长期在外居住,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被告给付婚生女乔二×抚育费1万元;3、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1、结婚证原件2份; 2、身份证复印件1个; 3、河西区人民法院(2004)西民一初字第182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 4、公有住房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 5、天津市公安局接受案件回执复印件一份; 6、协助查封车辆档案通知书复印件一份; 7、借条复印件一张。 被告未出庭,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女乔二×,现已成年。双方均系初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04年5月原告曾起诉被告离婚,2004年7月9日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以(2004)西民一初字第18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不准离婚。后双方均未上诉。现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第一次传唤被告开庭,被告未到庭,本院于2012年12月4日,到天津市河东区大桥道36号内1号楼3门305号被告居住地向被告询问有关离婚的问题。被告在笔录中讲到以下几点问题:1、明确表示同意离婚;2、原、被告双方财产有家具一套(包括床一张和五组大柜子一个)、组合音响一套、索尼录像机一台、夏普VCD一台、天洋双缸洗衣机一台、海河双开门冰箱一台以及被告的个人衣物和生活用品,原告认可有上述财产,但早已经被盗,被告称确实听过原告讲过此事,但不认可已经被盗。对这些财产,被告表示冰箱可以不要,洗衣机被告要,其余财产原、被告一人一半。上述财产被告认可的价值为2万元左右,可以折价补偿。被告认可上述财产的价值为3000元左右;3、被告主张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曾购买大发车一辆,该车购买时向被告之兄姐借款三万元左右,被告个人用买断的钱偿还,被告听原告说该车已经被盗,对于借款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本院开庭向原告核实,原告认可双方婚后购买牌照号为津C×××××华利牌微型普通客车一辆。2007年6月7日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宁园派出所接到原告报案称该车被盗,并于2007年6月14日出具了协助查封车辆档案通知书,将该车档案查封。原告向本院提供接受案件回执和协助查封车辆档案通知书各一份,用以证明该车被盗的事实。对于该车购买时的借款问题,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条一张,证明向被告亲属借款为13000元,并非被告所述30000元左右。对于该借款原告认可是被告用其买断的钱偿还,原告同意承担债务一半6500元。4、被告称双方婚后有一处住房,系原告名下,十年前卖了47000元。其中一万多用于购买组合音响,一万多用于租房子居住,其余的用于孩子的学费和生活费。经向原告核实,原告认可该事实,但称卖房款中的2000元给了房屋中介,实际得款为45000元。用途和被告讲的一致,买音响和租房,剩余的用于双方子女的生活费用,该款原告已经花费完。5、被告自认2009年冬天搬到其母亲处居住,双方开始正式分居至今。原告称双方自2004年春天即开始分居,但认可被告所称的2009年冬天的分居时间,因为即使以该时间为起点,双方分居时间也已经满两年,符合法定离婚条件。6、原、被告自述双方无其他财产,无住房。 庭审中,原告当庭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均认可自2009年冬天开始分居,在长期的分居中,双方未能挽回夫妻感情,可以认定原、被告已经没有和好的可能性,且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应当视为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照准。 对于被告主张要求分割共同财产一节,现双方均认可共同财产有:家具一套(包括床一张和五组大柜子一个)、组合音响一套、索尼录像机一台、夏普VCD一台、天洋双缸洗衣机一台、海河双开门冰箱一台。上述财产均在原告处。但原告主张该财产已经被盗,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对于自己的主张,未能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无法认定上述财产被盗。被告认为上述财产价值两万元左右,被告称价值为三千元左右,本院考虑双方的实际情况,酌定上述财产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财产折价款10000元。 对于被告主张要求分割双方婚后购买的华利牌微型客车一辆,原告主张该车已经被盗,且已经报废,并向本院提供接受案件回执和协助查封车辆档案通知书各一份,证明被盗事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可以证明该车被盗的事实,故对被告要求分割该车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要求原告一同偿还购车借款30000元左右一节,原告认可借款的事实,但对借款的数额不予认可,并提供向被告亲属借款的借条一份,证明向被告亲属的借款为13000元。被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无法支持被告的主张。现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双方的债务为13000元。原告认可被告用买断的钱偿还了共同债务,且同意承担一半,属当事人自愿处分的行为,故本院确认原告给付被告偿还债务款6500元。 对于被告主张双方有卖房款47000元一节,原告予以认可,但称从中拿出2000元给房屋中介,故实得款为45000元,且该款已经花费,用于生活和养育子女,故无法分割。本院认为,该款双方均认可用于购买音响、租房和子女生活费、学费,且卖房时间距今已经十年之久,从常理上分析,应已花费完毕,故对被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现被告无工作,身体不好,在双方离婚后,被告无法马上改变现状,从照顾妇女的角度考虑,本院确认由原告给付被告一定的经济帮助款,帮助被告妥善安排离婚后的生活。考虑原告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给付被告经济帮助款25000元。 对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原告当庭撤回,属于当事人自愿处分的行为,本院予以照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乔一×与被告杨××离婚; 二、双方共同财产家具一套(包括床一张和五组大柜子一个)、组合音响一套、索尼录像机一台、夏普VCD一台、天洋双缸洗衣机一台、海河双开门冰箱一台均归原告乔一×所有;(上述财产现在原告乔一×处); 三、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原告乔一×给付被告杨××上述财产折价款人民币10000元; 四、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原告乔一×给付被告杨××偿还债务款人民币6500元; 五、双方住房均自行解决; 六、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原告乔一×给付被告杨××经济帮助款25000元。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乔一×负担50元,被告杨××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耿 娟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