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青羊民初字第3593号 原告吴锏。 委托代理人潘伟,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顾忠。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国际业务营业部,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 负责人方方。 委托代理人米莎。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吴锏与被告顾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国际业务营业部(简称人保财险四川分公司国际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李拥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锏及其委托代理人潘伟、被告顾忠及被告人保财险四川分公司国际部的委托代理人米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锏诉称,2013年11月4日,顾忠驾驶川A***3G小型客车沿光华南三路由光华大道方向往机九路方向行驶至光华南三路万家湾公交站终点站下客处路段时,遇行人吴锏横过道路与行人相撞,造成川A***3G小型客车受损,吴锏受伤。经成都市交警四分局认定,顾忠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吴锏承担次要责任。各方一直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故原告吴锏请求判令:1.二被告连带向原告赔偿254476.47元(其中残疾赔偿金99220.08元,误工费32210元,护理费108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640元,医疗费35825.67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后续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600元,后续住院护理费4500元,后续取内固定误工费8550元),并由第二被告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将此款直接支付给原告;2.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顾忠答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垫付17 785.27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他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 被告人保财险四川分公司国际部答辩称,对事故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垫付1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认可出院休息4周;认可住院32天,护理费按80元/天计算,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均按20元/天计算;医疗费按20%计算自费金额,认可后续治疗费10 000元;认可误工122天,按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2 100元。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4日9时50分,顾忠驾驶川A***3G小型轿车沿光华南三路由光华大道方向往机九路方向行驶至光华南三路万家湾公交站终点站下客处路段时,与横过道路的行人吴锏相撞,造成川A***3G小型客车受损,吴锏受伤。经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四分局认定,顾忠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吴锏承担次要责任。 2013年11月4日至12月6日,吴锏在四川省骨科医院住院治疗33天,期间在全麻下行左胫骨平台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出院医嘱载明,出院后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陪护一人,定期复诊,骨愈合后行内固定取出术。2014年3月7日、4月8日,四川省骨科医院两次出具《病情证明》,建议休息两周。经各方当事人确认,吴锏在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复诊,共产生治疗费37 619.38元,自费金额按20%计算,其中人保财险四川分公司国际部垫付10 000元,顾忠垫付17 785.27元,其余为吴锏支付。住院期间,吴锏支付33天的护理费3 630元。 2014年3月25日,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吴锏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致右腕关节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吴锏的后续治疗费约需12 000元,行二次手术需住院15天,出院后休息30天。吴锏支出鉴定费1 500元。 本案审理中,经人保财险四川分公司国际部申请,本院准许对吴锏的伤残等级及后续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2014年10月29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作出《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吴锏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十级;2.吴锏的后续医疗费约需人民币10 000元。 另查明,1.川A***3G小型轿车车主为顾忠,该车在人保财险四川分公司国际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3.吴锏的父亲吴承容,生于*年*月*日,吴锏的母亲鲁丙兰,生于*年*月*日,两人均为农村户口,共生育三个子女;4.2013年3月10日,吴锏与成都德圣中等职业学校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3年3月10日至2016年3月9日,吴锏担任学校实训工厂服装厂厂长一职;5.成都德圣中等职业学校出具的工资核算明细表载明,从2013年7月至10月,吴锏每月工资为5345元;6.从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吴锏的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在2013年6月至12月七个月均有交易代码为70066的转入款发生,金额为857.03元、5345元、6795元不等,计算得每月转入款平均数为4715.77元。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门诊病历、门诊票据、出院证明书、住院费用结算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收条、劳动合同、银行流水、亲属关系证明、户口簿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所有权受法律保护,造成公民身体损害及财产损失的,应予以赔偿。顾忠驾驶川A***3G号车与行人吴锏发生碰撞,致吴锏受伤,经交管部门认定顾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吴锏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确认。参照《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项第(一)款“机动车负事故主要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80%的赔偿责任”故本案事故对吴锏造成的损失,由顾忠承担80%的赔偿责任,吴锏自行承担20%的损失。 关于吴锏因此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本院评判如下:1.医疗费37 619.38元,其中自费金额按当事人协商意见计算为7 523.88元(37 619.38元×20%);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住院时间,计算为660元(33天×20元/天);3.营养费,参照住院时间长短,酌定为660元(33天×20元/天);4.后续治疗费,参照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认定10 000元;5.护理费,按照吴锏实际支付的33天护理费,认定为3 630元,超过保险赔付标准的990元(3 630元-80元/天×33天)按照本院认定的赔偿责任比例进行分摊;6.误工费,吴锏提交了《劳动合同》、工资证明及银行账户流水清单,综合上述证据认定吴锏每月平均工资收入为4 715.77元,误工费计算至第一次评残前一日为22 006.93元(4 715.77元÷30天×140天);7.残疾赔偿金,吴锏在城镇务工,根据其伤残等级、评残时间并参照2013年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水平,计算为49 209.60元(22 368元/年×20年×11%);其父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其伤残等级、评残时间并参照2013年四川农村居民人民生活消费支出平均水平,分别计算为1 347.94元(6 127元/年×6年×11%÷3人)和1 123.28元(6 127元/年×5年×11%÷3人);8.交通费,参考住院时间,本院酌定为3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其损伤部位及伤残程度,本院酌定为3 300元。上述9项金额,合计为129 857.13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