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东民初字第3249号 原告天津顺驰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卫国道与贺兰路角楼屿东售楼处二楼。 法定代表人谭少鸿,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雨露,该公司法务。 被告刘炜。 委托代理人武秀文(被告之母),外贸医保公司退休干部。 原告天津顺驰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刘炜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耿娟独任审判,于2012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顺驰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雨露、被告刘炜的委托代理人武秀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坐落于河东区星光园4-2-602商品房一套,房屋建筑面积139.30平方米,每平米的价格4483.65元,房屋价款为624572元,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交付房屋义务,被告办理房屋所有权手续,并领取了房产证,而产权证登记的面积为141.77平方米,与合同面积相差2.47平方米,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退还房屋面积差价款1107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没有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房屋面积差价款11075元;2、诉讼费用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企业营业执照1张; 2、组织机构代码证1份; 3、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 4、EMS回执一份; 5、天津市房屋面积计算表1份。 (以上均为复印件) 被告辩称,对于房款差价予以认可,确实没有给,但是没有给的原因是因为被告住顶层,发现房屋质量有问题,屋顶漏水,墙渗水,找原告不管,物业也不管,该小区内有漏水的普遍性,从2009年开始被告自己花钱维修,维修费用已经超过差价款,差价款应与给付,但是维修费用原告也要给被告。原告该退给被告的钱从来没有退过,业主几次找原告就说没钱,逾期交房的赔付款,业主在入住时候水电燃气应当是通的,但是被告入住时候没有开通,原因是原告没有交付配套款,按照购房合同约定也应给业主赔付,但是没有给。2007年1月16日被告办理的入住手续,2009月11月30日办理的产权证,办理产权证时间间隔超过了规定时间,原告也应给业主相应赔付。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认可,也同意给付,但原告亦应赔付被告维修费。 被告提供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2份; 2、天津市房地产权证复印件1份。 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29日,原告为出卖人,被告为买受人签订了《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涉诉房屋坐落天津市河东区华兴道中段西北侧星光园4-2-602号,买卖合同中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坐落天津市河东区华兴道中段西北侧星光园4-2-602号房屋一套,当时写明房屋建筑面积为139.30平方米,每平方米的价格为4483.65元,房屋价款为624572元。其中合同第七条关于商品房建筑面积与销售建筑面积差异的处理约定:“商品房建筑面积以房屋所有权证记载面积为法定依据,商品房建筑面积与甲方销售面积差异不超过±3%(包括±3%)的,每平方米价格保持不变,商品房价款按商品房建筑面积与销售建筑面积的差异多退少补。面积差异超过±3%,双方约定如下:合同继续履行。每平方米价格保持不变,房款总金额按实际面积调整多退少补,并由甲(乙)方将差额价款于30日内退还给乙(甲)方。” 2009年12月28日被告取得了产权登记证,产权登记证上写明涉诉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41.77平方米,系被告名下私产房屋。产权登记证上登记的建筑面积比销售建筑面积多出2.47平方米。2010年12月21日原告向被告以快递的方式送达了给付差价款的催告函,该函件由被告本人签收。 庭审中被告认可涉诉房屋的差价款为11075元,且尚未给付原告,亦表示同意给付,但要求先解决被告维修房屋的花费问题后再给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的项下权利义务履行。庭审中被告对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予以承认,并表示同意给付,只是以被告曾维修涉案房屋有花费需要先解决为由进行抗辩,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可以就该主张另案起诉解决。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刘炜给付原告天津顺驰发展有限公司坐落天津市河东区华兴道中段西北侧星光园4-2-602号房屋差价款人民币11075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元,减半收取38.5元,由被告刘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耿 娟 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