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东民初字第5726号 原告天津顺驰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卫国道与贺兰路角楼屿东售楼处二楼。 法定代表人谭少鸿,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雨露,该公司法务。 被告马良泉,无职业。 原告天津顺驰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马良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耿娟独任审判,于2012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顺驰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雨露、被告马良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坐落天津市河东区城市之星大厦3-1313商品房一套,房屋产权证面积38.72平米,每平米的价格4504.7元,原告依约履行了交付房屋义务,被告办理房屋所有权手续,并领取了房屋产权证,但是产权证上的面积与合同面积相差0.76平方米,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退还房屋面积差价款3424元,经过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没有给付,上述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房屋面积差价款3423.5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企业营业执照1张; 2、组织机构代码证1份; 3、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 4、EMS回执一份; 5、标准版常住人口信息一份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第一,原告没有通知过被告有差价款,2011年夏天有一个顺驰公司的工作人员给被告打过两次电话找被告要差价款,才知道房屋有差价,但是被告向工作人员解释早已经把房屋转卖他人。2006年1月交的房,被告2006年年底卖的房屋。被告转卖的时候是按照买卖合同上的平米数卖的,对于差价款的数额没有异议,但认为已经超过时效,且被告在原告另一处楼盘买了房子,顺驰没有办产权证。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驳回。 被告提供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1份。 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9日,原告为出卖人,被告为买受人签订了《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买卖合同中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坐落天津市河东区新开路与华龙道交口城市之星3-1313号房屋一套,当时写明房屋建筑面积为37.96平方米,每平方米的价格为4504.7元,房屋价款为171000元。其中合同第七条关于商品房建筑面积与销售建筑面积差异的处理约定:“商品房建筑面积以房屋所有权证记载面积为法定依据,商品房建筑面积与甲方销售面积差异不超过±3%(包括±3%)的,每平方米价格保持不变,商品房价款按商品房建筑面积与销售建筑面积的差异多退少补。面积差异超过±3%,双方约定如下:合同继续履行。每平方米价格保持不变,房款总金额按实际面积调整多退少补,并由甲(乙)方将差额价款于30日内退还给乙(甲)方。” 被告购买涉诉房屋一年将房屋卖予他人,当时涉诉房屋未取得产权登记,2010年5月10日被告办理了产权登记,现涉诉房屋登记在案外人陈庆武名下,产权登记证上写明涉诉房屋的建筑面积为38.72平方米,比销售建筑面积多出0.76平方米。2011年2月25日原告向被告以快递的方式送达了给付差价款的催告函,该函件被退回。庭审中,被告认可原告曾于2011年给被告打电话催缴房屋差价款,但被告不同意给付。对于涉诉房屋的差价款为3423.57元,尚未给付原告,被告亦表示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的项下权利义务履行。庭审中被告认可3423.57元的房屋差价款未给付原告,但以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以及被告已经将房屋卖予他人为由进行抗辩。对于被告主张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一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其于2011年2月25日以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的形式向被告邮寄的“关于面积多退少补催告函”以证明其一直在主张权利,诉讼时效应当中断。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方式主张权利,信件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原告已向被告邮寄了催告函,无论是否由被告本人签收,原告邮寄催告函的行为已证明其在主张权利,应当确认为诉讼时效的中断,故本院对被告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对于被告称已经将房屋卖予他人,原告不应再向其主张权利一节,因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在合同中双方明确约定若面积有所改变,差价款应当多退少补,故原告有权依据合同向被告主张给付增加面积的差价款,本院对被告该抗辩理由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约定,现涉诉房屋产权证书实际建筑面积比销售建筑面积多0.76平方米,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超出合同约定部分的面积差价款3423.57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马良泉给付原告天津顺驰发展有限公司坐落天津市河东区新开路与华龙道交口城市之星3-1313号房屋差价款人民币3423.57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马良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耿 娟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