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东民初字第3428号 原告孙宝珠。 被告成美奕。(未出庭) 原告孙宝珠诉被告成美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杨磊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宝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美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是物业公司同事。2014年10月份被告家庭闹离婚,被告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2015年3月31日还钱。到期后,原告将借条还给被告,被告说过几天还钱,但一直没有还钱。2015年6月1日被告再次出具借条,本金加利息共计三万元,6月15日还清。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本金和利息共计三万元整;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举证:借据两张。 被告成美奕未出庭答辩及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同事关系。2014年10月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2万元,但一直未能偿还。2015年4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1、成美奕在2014年10月份从孙宝珠那借人民币现金贰万元整,到2015年4月22日到期,需要连本带息共计贰万零伍佰元;2、如到期不还,每天罚违约金100元;3、到期五天后不还钱,将走法律程序。到期后,被告仍未还钱,被告于2015年6月1日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本人成美奕向孙宝珠借款人民币叁万元整,本金为贰万元,利息壹万元整,于2015年6月15日全部归还。该款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双方形成借贷关系,被告应按约定偿还借款,其到期未还,原告主张1万元利息,双方借款时间为2014年10月,具体日期不详,故应自2014年11月1日起计算利息,双方虽约定利息1万元,但自2014年11月1日至约定还款日2015年6月15日,该利息约定超过法律规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成美奕偿还原告孙宝珠借款20000元,并支付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6月15日的利息(以2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孙宝珠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成美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杨磊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