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东民初字第5971号 原告冯一×。 委托代理人贾磊,天津瀚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二×。 委托代理人王洪建,天津德时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冯三×。 委托代理人王洪建,天津德时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冯四×。 委托代理人王洪建,天津德时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冯一×诉被告冯二×、冯三×、冯四×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耿娟独任审判,于2012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一×及其委托代理人贾磊、被告冯二×、冯三×、冯四×的委托代理人王洪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父子女关系。自原告之妻,三被告之母去世后,被告对原告欲再婚百般阻挠且由此产生矛盾,为缓解家庭矛盾,原告又将自己的住房坐落天津市河东区大桥道文华里16-2-304、305、306的住房过户给了三被告,不想原告作出的牺牲仍未换来一时的安宁。无奈,原告为避免矛盾另行租房居住。原告认为,三被告对原告的赡养是其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履行,故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三被告从即日起给付原告赡养费(第一、三被告每月给付原告500元,第二被告每月给付原告200元);2.案件受理费由原、被告分担。 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房屋过户协议书。 三被告辩称,三被告一同答辩,不同意原告诉请。理由是按照婚姻法规定,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候,没有劳动能力的老人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力,现在原告的工资水平足以维持生活所需;子女并不是不履行赡养义务,不像诉状中称原告再婚,三子女阻挠,而是在与40岁外地女人同居的情况下进行劝说,三被告多次为原告寻觅再婚伴侣;原告没有按照诉状中称将三间住房过户给三被告,仅仅过户给冯二×和冯三×,冯四×没有过户;在过户协议中约定原告继续居住现在的房屋,如果出租费用归原告所有;2012年8月15日房屋过户完手续后,原告继续办理了外租房手续,冯三×让原告回家,原告没有听,继续办理租房手续,三被告继续按照协议每月给原告房屋租赁费用1500元,原告将自己租房地址给三被告是错误的地址,使三被告找不到,综上,三被告不是不尽赡养义务,原告工资足以维持生活,且三子女将租金给付原告,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三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三份; 2、邻居证明2份; 3、原告手写地址。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三被告系父子女关系,第一被告系长子、第二被告系次女、第三被告系三儿子。2011年5月10日原告之妻死亡。原告每月收入5800多元,医药费100%报销,每月花费为饭费约1000元。三被告每月给付原告房租1500元。 另查,原告在中心花园与一保姆相识,为保姆父亲治病预交了医药费56000元,并通过天津市红十字会,向保姆父亲定向捐助了30000元用于治病。 现原告以房产已过户到三被告名下,没有住房,原告又准备再婚,想用赡养费和自己存的钱买房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三被告给付赡养费。庭审中原告表示其将房屋过户给三被告后悔了,如果三被告将房屋都变回原告名下,原告起诉的赡养费、继承、借贷案件都可以撤诉。三被告则抗辩称原告是离休干部,每月有固定收入,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生活困难或没有劳动能力的情形,现在原告的工资水平足以维持生活所需。庭审中,三被告明确表示同意原告居住在天津市河东区大桥道文华里16-2-304、305、306号的房屋,没有费用,没有条件。 2012年10月30日原告同时在本院起诉三被告继承案件和起诉被告冯四×借贷案件,现借贷案件原告当庭撤回起诉,继承案件调解结案。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提供的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既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又是不可推卸的法律义务。子女依法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虽然原告是离休干部,享受国家离休干部待遇,不存在生活困难情况,但三被告仍应履行赡养义务,三被告以此理由抗辩本院无法支持。本院曾给双方做调解工作,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调解意见。对于赡养费的数额,每个子女的义务是相等的,综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三被告每人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100元。 原、被告毕竟系父子女的关系,均应多关心、谅解对方,努力处理好家庭问题。子女对父母的赡养扶助义务,不仅仅是经济上的赡养,三被告还应从精神上给予老人慰藉,原告已经八十多岁高龄,更需要三被告在生活上多一些照顾,本院希望三被告多抽出时间陪伴照顾原告,使原告有一个幸福的晚年。原告亦应多为子女考虑,尽量不给三被告添加更多的压力。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二×自2012年12月起每月15日前给付原告冯一×赡养费100元; 二、被告冯三×自2012年12月起每月15日前给付原告冯一×赡养费100元; 三、被告冯四×自2012年12月起每月15日前给付原告冯一×赡养费100元; 四、驳回原告冯一×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冯二×、冯三×、冯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耿 娟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