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东民初字第5512号 原告倪××。 被告崔一×。(未出庭) 原告倪××诉被告崔一×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耿娟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一×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没有感情,话不投机,经常因为小事吵架,被告在家无事生非,三天一大吵,两天一小吵,实在无法继续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离婚。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被告现在身体状况不好,原、被告年纪都大了,离婚对名声也不好,对家庭也不好,对双方亲属也不好,而且双方牵扯很多财产。被告认为双方共同生活将近40年,一直生活都很好,双方之间还有夫妻感情,只是因为家庭琐事吵架,没有大的原则性问题。以后被告遇事忍着,不跟原告吵架。而且原告对被告照顾的很好,双方之间不可能没有感情,故不同意离婚。 被告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诊断证明一份。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0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崔二×,现已成年。双方均系初婚。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01年原告曾来院起诉被告离婚,但因被告给原告写了保证书,原告自愿撤回了起诉。2013年9月5日被告做了心脏搭桥手术。现在原告又来院起诉被告要求离婚。 2013年11月12日本院向被告制作询问笔录一份,被告在该笔录中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对于自己以往生活中做的不足的地方,愿意改正。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双方提交的证据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结婚,共同生活三十多年,双方应该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在共同生活中无论因为何事发生矛盾,都应该采取积极的有利于夫妻感情的处理方式,离婚不是解决问题的唯一方法。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表示愿意改正自己以往生活中的不足,原告应当给被告一次挽救夫妻关系的机会。现双方均已步入老年,更需要相互照顾与扶持,尤其被告现身体状况不佳,更需要原告的照顾。双方今后只要加强沟通,多理解对方,相信夫妻关系是会有所改善的。现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不符合我国婚姻法有关离婚的法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倪××的诉讼请求,不准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耿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