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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杨一×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2
摘要: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东刑初字第30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农民。2003年9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8000元,2008年5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9月7日被刑事拘留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东刑初字第30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农民。2003年9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8000元,2008年5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9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河东区看守所。

被告人陈××不请辩护人自行辩护。

被告人杨一×,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9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河东区看守所。

被告人杨一×不请辩护人自行辩护。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河东检刑诉(2014)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杨一×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杨一×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4年1月6日下午,被告人杨一×以撬门锁的方式进入本市河东区天山路环秀东里被害人尚××家,盗窃黑色小米手机、黑色HTC手机、棕色HTC手机、数码相机等物品。经天津市河东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黑色小米216GB手机价值人民币700元,HTC710D手机价值人民币400元。

2、2014年5月15日下午,被告人陈××以撬护栏的方法进入本市河东区八纬路龙鸿园被害人张××家,盗窃现金人民币9000元及黄金耳钉一对,黄金戒指一枚等物。经天津市河东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千足金戒指价值人民币2038元,千足金耳钉价值人民币912元。

3、2014年9月6日晚上,被告人陈××、杨一×经预谋携带铁撬棍等作案工具,以爬阳台钻窗的方法进入本市南开区红旗南路观园公寓被害人曹××家中,盗窃现金人民币1410元等物品。

4、2014年9月6日晚上,被告人陈××、杨一×经预谋携带铁撬棍等作案工具,陈××负责望风,杨一×以钻窗的方法进入本市南开区红旗南路观园公寓被害人季××家中,盗窃黑色华硕笔记本电脑一台。经天津市河东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华硕K40AB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90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害人张××、尚××、曹××、季××陈述、证人刘××、杨二×、杨三×证言及补充材料,被告人陈××供述,物证,书证,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扣押决定书、笔录、清单,发还清单,接警单,被盗物品发票,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补充材料,户籍材料,情况说明,补充材料,网上追逃意见表,前科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杨一×多次入户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

庭审中,被告人陈××对起诉书指控的2014年5月15日的盗窃行为予以否认,辩称其时在贵州省铜仁市华夏医院陪护病人吴瑶(音);被告人杨一×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1、2014年1月6日下午,被告人杨一×以撬门锁的方式进入本市河东区天山路环秀东里被害人尚××家,盗窃黑色小米手机、黑色HTC手机、棕色HTC手机、数码相机等物品。经天津市河东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黑色小米216GB手机价值人民币700元,HTC710D手机价值人民币400元。

2、2014年5月15日下午,被告人陈××以撬护栏的方法进入本市河东区八纬路龙鸿园被害人张××家,盗窃现金人民币9000元及黄金耳钉一对,黄金戒指一枚等物。经天津市河东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千足金戒指价值人民币2038元,千足金耳钉价值人民币912元。

3、2014年9月6日晚上,被告人陈××、杨一×经预谋携带铁撬棍等作案工具,以爬阳台钻窗的方法进入本市南开区红旗南路观园公寓被害人曹××家中,盗窃现金人民币1410元等物品。

4、2014年9月6日晚上,被告人陈××、杨一×经预谋携带铁撬棍等作案工具,陈××负责望风,杨一×以钻窗的方法进入本市南开区红旗南路观园公寓被害人季××家中,盗窃黑色华硕笔记本电脑一台。经天津市河东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华硕K40AB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900元。

综上,被告人陈××参与盗窃三起,总价值为人民币14260元;被告人杨一×参与盗窃三起,总价值为人民币3410元。

2014年9月6日晚22时30分许,被告人陈××、杨一×在本市河东区通莎客运站准备变卖赃物时被巡逻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被害人张××陈述,证实:2014年5月16日0点45分左右发现家中被盗,家中现金人民币9000元及黄金耳钉一对,黄金戒指一枚等物品被盗。

2、被害人尚××陈述,证实:2014年1月6日23时许发现家中被盗,家中一部黑色小米手机、一部黑色HTC手机、一部棕色HTC手机、一部银色数码相机被盗。

3、被害人曹××陈述,证实:2014年9月7日14时发现其父亲曹式山家中被盗,被盗的时间应该在2014年9月4日上午9点到2014年9月7日中午11点间,被盗物品有一个金戒指和一对金耳环,还有钱。

4、被害人季××陈述,证实:2014年9月6日20时40分左右发现家中被盗,家中一台黑色华硕派14寸笔记本电脑被盗。

5、证人刘××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6日晚23点左右,在河东区老通莎客运站门口在收购杨一×所持黄金时,杨一×将一个装有黑色笔记本电脑的包交给证人,后被警察抓住

6、证人杨二×的证言、补充材料,证实:2014年1月份期间证人在老家未看到杨一×。

7、证人杨三×的证言、补充材料,证实:2014年杨一×在老家过的年,其他时间就不在老家了。

8、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5月14日至5月22日期间,贵州省铜仁市华夏医院并无叫吴瑶(音)的患者在该院手术住院的记录,且印江县公安局和水镇派出所管界内无符合吴瑶(音)身份条件的人。

9、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10、鉴定意见,证实:天津市河东区八纬路龙鸿园盗窃现场提取的鞋印为被告人陈××穿用的右脚旅游鞋所留;天津市河东区天山路环秀东里盗窃现场提取的鞋印为被告人杨一×穿用的左脚休闲鞋所留;被盗华硕K40AB型笔记本电脑鉴定价格为人民币900元;被盗黑色小米216GB手机价值人民币700元;HTC710D手机价值人民币400元;被盗千足金戒指价值人民币2038元;千足金耳钉价值人民币912元。

11、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证实:作案工具及赃物处理情况。

12、接警单,证实:被害人报警情况。

13、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9月6日22时30分许,民警在河东区真理道通莎客运站附近发现两男一女形迹可疑,遂进行盘查,后带至公安机关,二被告人供述2014年9月6日的盗窃行为。

14、户籍材料,证实:涉案相关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15、前科材料,证实:被告人的前科情况

公诉机关出示的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调取程序合法,具客观性、关联性,应作为定案的依据。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