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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德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申在成、赵红日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2
摘要: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东民初字第305号 原告天津德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花苑产业园区兰苑路2号3-1-2004。 法定代表人张田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车树宇,天津江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莉,天津江岸律师事务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东民初字第305号

原告天津德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花苑产业园区兰苑路2号3-1-2004。

法定代表人张田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车树宇,天津江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莉,天津江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在成。

被告赵红日

被告李贤子。

原告天津德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申在成、赵红日、李贤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德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车树宇、刘莉、被告申在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红日、李贤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19日被告申在成、赵红日向原告借款200万元,期限为3个月,并签订了书面借款合同。当日原告与被告赵红日签订抵押合同,抵押房产为开发区宏达街3号D栋6门302室,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李贤子提供担保,并签署了保证合同。原告如约履行了付款义务,向被告汇款2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如约归还借款。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按月息百分之一支付2014年11月18日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116666.67元;诉讼费用被告承担。

原告举证:借款合同一份,抵押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两份,网上银行交易凭证复印件一份,他项权证复印件一份。

被告申在成辩称,对于事实没有异议,对于原告诉请被告无法立即偿还,目前被告没有能力。

被告未提供证据。

被告赵红日、李贤子未出庭答辩及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9日原告与被告申在成、赵红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申在成、赵红日向原告借款200万元,期限3个月,自2014年8月19日至2014年11月17日,并约定以借款到帐日为起息基准日,按照月利率为1%,依借款的实际使用天数计算利息。当日原告与被告赵红日签订抵押合同,被告赵红日以其名下坐落天津市开发区x街x号xxx房屋作为该借款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与被告李贤子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李贤子为该借款作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8月19日分两笔各100万元,通过东亚银行网上银行将200万元借款汇入被告申在成招商银行账户。借款期内借款利息已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申在成、赵红日未能如约归还借款。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提供的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申在成、赵红日签订借款合同,双方形成借贷关系,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现借款到期被告申在成、赵红日未按约定还款,原告主张二被告偿还借款并按月息1%支付2014年11月18日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上述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李贤子承担连带给付义务,被告李贤子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承诺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义务,故其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申在成、赵红日偿还原告天津德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2000000元;并按照月1%的利率支付自2014年11月1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李贤子对上述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733元,由被告申在成、赵红日、李贤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磊

代理审判员  张永祺

人民陪审员  王 欣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韩 磊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