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东民初字第6352号 原告任超。 委托代理人于萌,天津津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新军,无业。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南海路12号泰达新天地A2-1201-1202-1203。 负责人朱研,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高原,职员。 原告任超诉被告张新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杨磊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超及其委托代理人于萌、被告张新军、被告大地保险的委托代理人贺高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20日13时20分,案外人张兆深驾驶被告张新军所有的津A×××××号解放牌小货车,沿顺驰桥由南向北下桥至红星路,与停在红星路与常州道交口南侧顺驰桥下桥处等红灯的原告驾驶的津N×××××号小货车尾部发生接触,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东支队卫国道大队认定案外人张兆深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判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车辆停运损失12383.8元,施救费1500元,停车费1200元,拆解费1890元,鉴定费950元,车辆损失费18953元,共计36876.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事故认定书、保单、施救费票据、停车费票据、鉴定费票据、拆解费票据、鉴定结论书、证明、行驶证复印件、运输证复印件、挂靠协议。 被告张新军辩称,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合理合法的费用同意赔偿,但是我现在没有赔偿能力,肇事司机张兆深是被告雇佣的,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张新军提供如下证据: 行驶证、保单(以上均为复印件)。 被告大地保险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进行合理合法的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0日13时20分,案外人张兆深驾驶被告张新军所有的津A×××××号解放牌小货车,沿顺驰桥由南向北下桥至红星路,津A×××××车辆前部与停在红星路与常州道交口南侧顺驰桥下桥处等红灯的原告驾驶的津N×××××号小货车尾部发生接触,津N×××××号车被撞后,车辆前部又撞在前方的津A×××××号车辆尾部,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东支队卫国道大队认定案外人张兆深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事故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处投保交强险。 原告所有津N×××××号车因本次事故造成车辆损失18953元、花费施救费1500元、存车费1200元、拆解费1890元、鉴定费950元,并提供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车辆系货运车辆,办理了道路运输证,该车自事故发生之日至2014年9月25日因解决事故被交管部门扣押,放车后维修期间为18天,该期间未能运营。原告主张该期间停运损失,按照交通运输业年均人收入85285元计算,原告主张停运损失12383.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予以佐证,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张兆深违反交通法规规定,致使原告车辆损坏,经交管部门确定张兆深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书的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张新军作为张兆深的雇主,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大地公司为事故车辆交强险的承保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本次事故中被告车辆致使两辆车辆受损,应当为另一辆受损车辆预留份额,故被告大地保险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的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元。原告其余损失应当由被告张新军赔偿。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赔偿原告任超车辆损失1000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张新军赔偿原告任超车辆损失17953元、花费施救费1500元、存车费1200元、拆解费1890元、鉴定费950元、停运损失12383.8元,共计35876.8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1元,由被告张新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