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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李××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2
摘要: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东民初字第4449号 原告刘××,无职业。 被告李××,无职业,现下落不明。(未出庭) 原告刘××诉被告李××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东民初字第4449号

原告刘××,无职业。

被告李××,无职业,现下落不明。(未出庭)

原告刘××诉被告李××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登记结婚。婚后共同购置房屋一处,该房屋坐落于天津市河东区八纬路龙泓园7-4-202号两居,私产房,面积97.38平方米,单价2978元,总价290000元。原、被告于2012年2月29日在天津市河东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双方就共同财产事项约定如下:坐落于天津市河东区八纬路龙泓园7-4-202号两居私产房归原告所有,被告自行解决住房。被告将该房屋过户给原告,离婚协议已备案生效,但被告拒绝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变更登记手续。故诉至法院要求:1、确认坐落于天津市河东区八纬路龙泓园7-4-202号两居(私产)房屋离婚后归原告所有,并判令被告将涉案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1、离婚协议书复印件1份;

2、身份证复印件2份;

3、离婚证复印件1份;

4、产权证复印件1份。

被告未出庭,未有答辩意见。

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2年2月29日双方在天津市河东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当日签署离婚协议书并领取离婚证。离婚协议书中约定:“二、共同财产事项:﹤一﹥房产:坐落在河东区八纬路龙泓园7-4-202号贰居(私产)离婚后归女方所有,男方自行解决住房,并保证为此不再提出异议。”离婚后被告将涉案房屋产权证交给原告,但至今未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屋过户手续。

涉案房屋系被告名下所有的私产房屋,产权证取得时间为2006年11月3日,2012年3月31日还清贷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离婚协议书是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经过协商达成的协议,该协议具有民事性质,应受到法律保护,对双方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离婚协议书中确定的每项内容,对于任何一方当事人来说,都是对自己财产权利的一种自由处分,因此,被告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对自己的行为负责,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涉案房屋系被告名下所有的私产房屋,现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将坐落在本市河东区八纬路龙泓园7-4-202号贰居(私产)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自行解决住房,并保证为此不再提出异议,双方该约定合法有效,被告亦应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的所有权转移手续,故原告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坐落天津市河东区八纬路龙泓园7-4-202号房屋归原告刘××所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李××协助原告刘××办理该房屋的所有权转移手续,所需费用由原告刘××自行负担。

案件受理费1159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6590元,由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耿 娟

人民陪审员 王 力

人民陪审员 王 刚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