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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一×与刘二×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2
摘要: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东民初字第5350号 原告刘一×。 委托代理人李明浩,天津弘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二×。 原告刘一×诉被告刘二×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耿娟独任审判,于2012年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东民初字第5350号

原告刘一×。

委托代理人李明浩,天津弘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二×。

原告刘一×诉被告刘二×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耿娟独任审判,于2012年11月17日、11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一×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明浩、被告刘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双方原为夫妻关系,于2012年1月13日诉请离婚,在此期间被告欺骗原告已将该房过户儿子名下,后为尽快离婚,原告撤诉后去民政局协议离婚,现原告查明该房仍在被告名下,协议离婚时诉争的房子未分割,故诉至法院要求:1、继续分割财产(大桥道文华里10-1-801室的14平方米房子一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

3、离婚证复印件一份;

4、天津市公有住房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

5、被告给原告信件一页。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涉案房屋已经过户到儿子刘超名下,当时离婚时原告要文华里10号楼1门801号的伙单,后原告反悔,要求友爱南里7-4-505号的独单归原告所有,同意将涉案房屋文华里10号楼1门801号伙单给刘超,大桥道文华里1-2-308号的伙单归被告所有,双方按此协议离婚。原告7月份起诉离婚时,当庭同意此房屋这样分割。后双方去民政局办理的离婚手续。在离婚协议书中原告没有提到涉诉房屋。

被告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证人证言一份;

3、天津市公有住房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

4、户口本复印件一份。

本院到中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唐家口分公司调取证据如下:

询问笔录一份以及涉案房屋的承租情况。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2年3月27日双方在天津市河东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当日签署离婚协议书并领取离婚证。离婚协议书中对其他两处房屋进行了分割,但对涉案房屋没有提及。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涉案房屋系双方登记结婚后取得承租权。

2012年11月19日本院到中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唐家口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储公司)调查取证,经向工作人员询问,工作人员表明:“涉案房屋系中储公司产权所有,该房屋已经于2010年3月24日变更到刘二×的儿子刘超的名下,刘超是涉案房屋的承租人,现在在整个电脑系统中也是刘超的名字。根据规定,刘二×的承租合同已经作废无效。现在的承租人应为刘超”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涉案房屋已经于2010年3月24日变更到双方之子刘超的名下,刘超系涉案房屋的承租人。在原告与被告离婚之时,该房屋已经在刘超名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离婚后财产是指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损毁的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的另一方财产。涉诉房屋在原、被告2012年3月协议离婚之前两年已经变更到双方之子刘超的名下,离婚时原告对涉案房屋由刘超承租明确知晓且未提出异议,故根据法律规定,涉案房屋不属于离婚后财产分割的财产范围,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一×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40元,减半收取1270元,由原告刘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耿 娟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