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东民初字第5163号 原告刘瑞科。 原告李秀英。 原告马文君。 原告李秀琴,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刘瑞科,基本情况同上。 原告毛桂林。 委托代理人刘瑞科,基本情况同上。 原告张建。 原告马燕。 委托代理人马长瀛(马燕之父),天津市工程高级技术学校员工。 原告叶福利。 委托代理人刘金英(叶福利之妻),天津钢厂储运公司退休工人。 原告张靖。 原告刘俊丽。 委托代理人张金忠(刘俊丽之妻),天津市河东区五金公司退休工人。 原告张学慧。 委托代理人于归燕(张学慧之妻),天津市河东区百货公司退休工人。 原告毛勇林。 委托代理人刘瑞科,基本情况同上。 原告杨福祥。 委托代理人刘金花(杨福祥之妻),天津市迪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退休工人。 原告张嘉丰。 原告王春英。 原告蔺相。 原告曹鸿斌。 委托代理人刘瑞科,基本情况同上。 原告贾士奎。 原告魏长江。 被告吴炳礼。 第三人天津市河东区房产经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七纬路98号。 法定代表人戴刚,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津国,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明,该公司职员。 原告刘瑞科等诉被告吴炳礼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耿娟独任审判。2012年9月26日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追加了天津市河东区房产经理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12年10月22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瑞科等、第三人天津市河东区房产经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津国、李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炳礼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关系,被告系河东区嘉华里10-1-108-111的居民,由于河东区嘉华里10号楼1门自来水设施陈旧导致该门居民用水困难,故原告根据市政府的民心工程同意对自来水设施进行改造,但遇到被告的阻挠,导致用水中断,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配合嘉华里10号楼1单元的自来水管道更换工程;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举证如下: 1、身份证复印件20份; 2、房屋产权证及租赁合同复印件共20份; 3、证明一份; 4、照片三张。 被告吴炳礼未出庭,没有答辩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第三人答辩称,同意嘉华里10号楼1门108-111号被告吴炳礼屋内水管进行更换,同意由天津津滨威立雅水业有限公司进行施工,如果统一更换后被告进行水管的私自改动第三人概不负责。对于此次更换的自来水主管以后的维修是应当由施工单位负责,第三人不负责,第三人只负责住户水表内的支管。第三人愿意听从法院判决。 经审理查明,众原告系天津市河东区嘉华里10号楼1门的住户,均为涉案房屋的产权人或承租人。被告系天津市河东区嘉华里10号楼1门108-111的承租人。被告房屋系单位产,产权人为天津市河东区房地产开发总公司,第三人为被告房屋的托管单位。2012年7月,原、被告居住的小区确定为天津市政府的民心工程即旧楼区提升改造工程,该工程中包括更换自来水管,铺设地面,粉刷外延等。小区居委会通知楼长刘瑞科征求10号楼1门住户的意见,如果住户同意更换需签字确认,然后由相关单位统一施工,进行自来水管的更换工程。原、被告所在门栋一共21户,20户原告同意更换,被告吴炳礼一户不同意更换。之后,众原告通过街道及居委会还有自来水公司找被告做工作,被告仍不同意更换水管,故诉至法院。 经向第三人询问,第三人当庭表示同意10号楼1门的水管进行更换,包括被告房屋内的水管,第三人亦同意更换。但第三人只对住户房屋内的支管负责,对此次更换的主管不予负责。 2012年10月16日天津津滨威立雅水业有限公司河北营销分公司出具证明写明:“天津市河东区唐口街嘉华里10号楼1门自来水户管改造由该单位进行施工”。 2012年10月23日本院到天津市河东区嘉华里10号楼1门108-111室的被告住处,询问被告的意见,被告明确讲:“只要天津市河东区房产经理公司在换水管那天来人,被告屋子里的东西随便拆,水管也同意换。被告没有同意与不同意更换水管的权利,只要天津市河东区房产经理公司同意更换,被告就服从。” 同日,本院对天津市河东区嘉华里10号楼1门的其他住户的主水管以及用水情况做了现场勘察,该楼门的多家住户水管已经生锈,破损,一楼至七楼的独单厨房常年无水,只能使用厕所的水。现全楼已经停水,所有住户均需到楼门外接水使用,生活用水非常不便。 本院同时到天津市河东区嘉华里小区居委会核实相关情况,居委会主任向法院说明:“该小区涉及市政府民心工程更换水管的共98个门栋,90%多的门栋的水管都已经更换完毕,10号楼的其他门栋的水管也已经更换完毕,只剩下10号楼1门的水管因为被告的原因没有更换。其他门栋没有更换的原因是因为涉及底商,但都正在协调,唯有被告这个门栋无法协调,被告根本就不谈,居委会也没有任何办法。居委会曾经找被告协商,但都无果。实在没有办法了原告起诉到法院。” 庭审中,原告均认可若在自来水户管改造工程中造成被告的损失,原告负责恢复原状和赔偿损失。 上述事实有原告及第三人当庭陈述、本院对被告的询问笔录及原告、第三人提供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作为不动产的相邻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现原、被告所有或承租的房屋作为天津市政府的民心工程进行提升改造,并免费为住户更换多年的自来水管,本是一件为老百姓谋利,为老百姓解决困难,改善生活的好事,邻里之间本应协商解决。但经多方调解双方未能自行协商解决,现原告起诉来院,被告又未出庭应诉,本院视为被告对自己享有的抗辩权利的主动放弃。经本院到现场询问被告意见,被告明确表示其并没有不同意更换水管,第三人作为被告房屋的托管单位,只要第三人同意更换,被告完全服从第三人的意见。庭审中,第三人明确表示同意被告的房屋进行自来水管的更换工程,且涉诉房屋的所在门栋,从一楼至七楼的独单厨房一直没有自来水,用水均需从厕所取,而且该门栋住户的主水管有多处生锈,甚至漏水的情形,现该门栋已停水多日,原、被告均需在楼门外取水生活,非常不便,本院考虑该门栋几十户住户的利益需求,以及被告的意见及第三人的意见,从更有利于原、被告今后生活以及公平合理的原则出发,认为更换自来水管对原、被告今后的生活更为有利。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在自来水户管改造过程中对被告房屋及屋内设施造成的损害,众原告均表示同意为被告恢复原状,若有合理财产损失,同意赔偿。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