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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张一×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2
摘要: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东民初字第6177号 原告周××。 被告张一×。 原告周××诉被告张一×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耿娟独任审判,于2012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被告张一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东民初字第6177号

原告周××。

被告张一×。

原告周××诉被告张一×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耿娟独任审判,于2012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被告张一×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4年12月18日相识,婚生一女张二×,现年26岁。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好,性生活不协调,被告经常殴打原告,曾到派出所多次解决。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女儿张二×和原告一起生活,原告被告各自搬出,房屋由原告出售,售出后依法分割;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1、结婚证复印件1份;

2、身份证复印件1个;

3、户口本复印件一份。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原告诉状中所述均不属实,双方共同生活28年,感情一直都挺好。夫妻之间吵架很正常,每回吵架原告都咄咄逼人,被告都不知道吵架原因,但是原、被告没有到离婚的地步,故不同意离婚。

被告提交如下证据:

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3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女张二×,现已成年。双方均系初婚。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07年原告曾起诉过被告离婚,后自愿撤回起诉。2012年10月31日原告搬出另居他处,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

庭审中,被告认识到自己在以往生活中存在的不足,并表示愿意改正。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结婚,且生育有子女,共同生活二十八年,双方应该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在共同生活中无论因为何事发生矛盾,都应该采取积极的有利于夫妻感情的处理方式,离婚不是解决问题的唯一方法。庭审中被告能认识到自己在以往生活中做的不足的地方,并表示愿意改正,原告应当给被告一次挽救夫妻感情的机会。双方今后在共同生活中只要多沟通、多关心、多谅解对方,相信夫妻关系是会有所改善的。现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不符合我国婚姻法的有关离婚的法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的诉讼请求,不准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耿 娟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