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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学民与黄学臣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2
摘要: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民一初字第01551号 原告:黄学民,男,1963年7月21日生,汉族,农民,号。 被告:黄学臣,男,1947年8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和县。 原告黄学民诉被告黄学臣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民一初字第01551号

原告:黄学民,男,1963年7月21日生,汉族,农民,号。

被告:黄学臣,男,1947年8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和县。

原告黄学民诉被告黄学臣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学民、被告黄学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学民诉称:被告黄学臣与我曾因宅基地发生矛盾,多次到我家门口破口大骂。农历正月十六,黄学臣又到我家,将我的卷闸门撬开,对我家人大骂。我报警后,派出所对其进行了处理。为此,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损毁的卷闸门13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黄学臣辩称:黄学民曾和我发生矛盾,伤了我的腿,我入院治疗后,至今不给我解决,所以我才扒开他的卷闸门钻了进去。他的卷闸门原来就有损坏,我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学民与被告黄学臣之前曾发生矛盾。2015年3月6日上午,被告黄学臣将原告黄学民的卷闸门强行扒开,非法进入黄学民家中,躺在其一楼地上,拒绝离开。后经派出所民警、村干部多次劝解方离开。2015年4月1日,太和县公安局给予黄学臣行政拘留15日并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为此,原告黄学民诉讼来院。

上述事实由原告黄学民提交的身份证、太和县公安局太公初(李)行罚决字(2015)03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黄学臣提交的太和县第五人民医院病历记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黄学臣擅自扒开原告黄学民的卷闸门,造成其卷闸门损毁。事实清楚,证据充足。被告黄学臣理应赔偿。黄学臣辩称,我和原告黄学民曾发生矛盾伤了腿,至今不给我解决,我才扒开其卷闸门。因与本案不是一个法律关系,故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黄学民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卷闸门损毁程度,且不同意对其卷闸门损毁程度进行鉴定评估,故黄学民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学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黄学民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