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渭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渭会民初字第0224号 原告孙某某,男,1979年12月22日生,汉族,甘肃省渭源县人,农民。 被告张某甲,男,1970年3月26日生,汉族,甘肃省渭源县人,农民。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张某甲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三年前,被告在我外出打工期间,在我的地方修建水房和洗澡间,给我的生活造成影响。但我的旧宅基地使用证因为国土局工作人员的疏忽,将我的宅基地确定在了被告父亲张某乙名下,现在我要求被告拆除水房和洗澡间。 被告辩称,我在自己宅基地范围内修建水房和洗澡间,并未对原告生活造成妨害,且我家的排水一直在原告家门前走,是历史形成的,不同意拆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多年来被告家的雨水排除时一直从原告家门前经过,双方未发生过争议。2013年被告在其宅基地靠近原告大门的一侧修建了水房和洗澡间,原告认为被告修建水房和洗澡间侵占了其地方,并认为被告洗澡间的水排除后将流入其院内和门口的水井,双方为此发生纠纷。2015年7月8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拆除水房及洗澡间。 上述事实有经查证的原、被告一致陈述和现场照片所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时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庭审中原告对被告的水房和洗澡间修建在被告宅基地上的事实认可,对被告雨水长期以来从其门前排出是历史形成的事实也表示认可,而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被告修建洗澡间给其生活造成影响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拆除洗澡间和水房的请求无事实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国雄 审 判 员 常月贵 人民陪审员 文世华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