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宁民初字第2010号 法定代表人张茵,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建林,公司法务专员。 法定代表人孙怀锋。 原告玖龙纸业(天津)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滨海润博科技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依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建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孙怀锋经本院依法传唤未申明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3月10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原告租赁被告液压扭力扳手1项,以便原告车间检修时使用,租赁期限为2015年3月22日至24日,租赁费为72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拒不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为防止损失扩大,紧急向第三方租用液压扭力扳手1项,共花费租赁费11000元。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8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1份,合同约定原告租赁被告液压扭力扳手1项,租赁期限为2015年3月22日至24日,租赁费为7200元。 2、被告终止合同通知书,旨在证明被告终止合同,未履行合同义务。 3、2015年3月20日原告与北京博欧泰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旨在证明因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与案外人签订合同,造成原告经济损失。 4、原告向北京博欧泰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付款11000元凭证、增值税发票各一份,旨在证明原告租用北京博欧泰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液压扭力扳手后支付了11000元。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0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原告(甲方)租赁被告(乙方)液压扭力扳手1项,租赁期限为2015年3月22日至24日,租赁费为7200元。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违约责任约定:合同生效后,乙方不得单方变更合同实质性权利义务,或中止、终止履行合同,否则应向甲方支付合同总价款20%的违约金,且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继续履行或解除合同。合同同时约定了其他事项。2015年3月17日被告提出终止合同并向原告发出终止合同通知单。 2015年3月19日原告与北京博欧泰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液压扳手租赁协议书,约定原告租赁北京博欧泰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液压扭力扳手,期限2015年3月22日至24日,费用共计11000元。租赁期限届满后,原告于2015年4月2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北京博欧泰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11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单方终止合同,不履行合同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关于损失数额,合同违约条款约定违约方支付总价款20%的违约金即1440元(7200元×20%)。原告与被告约定租金7200元,因被告单方终止合同,原告为减少损失的扩大与北京博欧泰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并支付11000元。上述两份租赁合同中租赁物种类、租赁期限均一致。因被告违约,造成原告多支付38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的规定,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1440元)低于造成的损失(38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3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津滨海润博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玖龙纸业(天津)有限公司3800元。 被告天津滨海润博科技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并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交纳上诉费的期限为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并将交费凭证交予本院,逾期视为放弃上诉权。 审判员 贾依军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张建男 附相关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迟延履行】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