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晃执字第144号 申请执行人甘梅英,女,1965年6月23日出生。 被执行人张泓,男,1966年2月25日出生。 本院在执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4)晃民一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书甘梅英申请执行张泓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中,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任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本院经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亦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因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申请执行的标的27000元,目前剩余债权27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4)晃民一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在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龙英军 审判员 杨建清 审判员 蒲华平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