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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相某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2
摘要: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临刑初字第360号 公诉机关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3日被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相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3日被淄博市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临刑初字第360号

公诉机关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甲,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3日被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相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3日被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贾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9日被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取保候审。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5)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甲、相某、贾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会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相某、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8月24日晚,被告人相某驾驶其鲁C×××××号面包车拉着被告人刘某甲、贾某和张某、冯嫂子(以上二人在逃,下同)到临淄区金山镇原边河乡,欲盗窃农田中的谷子,因谷子未成熟,偷几个谷穗后离开。

2、2014年8月25日晚,被告人相某驾驶其鲁C×××××号面包车拉着被告人刘某甲、贾某和冯嫂子到临淄区金山镇兴边路相公峪路段,从路边刘某乙、袁某两家的谷子地中盗窃谷穗二编织袋,二袋谷穗重约80斤,价值500余元。

3、2014年8月26日晚,被告人相某驾驶其鲁C×××××号面包车拉着被告人刘某甲和张某、冯嫂子到临淄区金山镇原边河乡,欲盗窃农田中的谷穗,因农田边有人即开车离开。

4、2014年8月27日晚,被告人相某驾驶其鲁C×××××号面包车拉着被告人刘某甲、贾某和冯嫂子到临淄区金山镇田旺村至搭岭村的康山公路段,从路边李某甲、李某乙两家谷子地中盗窃谷穗四编织袋,因被人发现,逃跑时只拉走了其中两袋,被盗走的谷穗重约90斤,价值600余元。

5、2014年9月底,被告人相某驾驶其鲁C×××××号面包车拉着被告人刘某甲、贾某和张某、冯嫂子到寿光市双王城生态经济园区,从寇家坞村大西环路东、引黄济青河坝北王某乙家的棉花地中盗窃籽棉150余斤,价值400余元。

6、2014年10月4日晚,被告人相某驾驶其鲁C×××××号面包车拉着被告人刘某甲、贾某和张某、冯嫂子、毕某(另案处理)到寿光市双王城生态经济园区,从寇家坞村大西环路东、引黄济青河坝北王某甲、张某两家的棉花地中盗窃籽棉。被告人刘某甲被王某甲当场抓获并扭送公安机关,其他人趁机逃跑,盗摘的籽棉全部扔在棉花地中未带走。

公诉机关以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其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相某、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相某、贾某系自首,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刘某甲、相某、贾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相某、贾某分别于2014年10月27日、2015年1月29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相某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5000元。

上述事实,有证人毕某、刘某乙、袁某、李某甲、李某乙、王某甲、张某、王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的证言,提取笔录,辨认笔录,扣押清单,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刘某甲、相某、贾某亦在公安机关予以供述。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刘某甲、相某、贾某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相某、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被告人相某、贾某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相某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予以缴纳)。

二、被告人相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予以缴纳)。

三、被告人贾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予以缴纳)。

四、扣押车辆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王国明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