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瑶民二初字第1506号 法定代表人:王大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敏,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顺民(实习),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郭翠萍,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立霞,安徽华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合肥寿诚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被告安徽省安庆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敏、杨顺民,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立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合肥寿诚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由于承建位于合肥市瑶海区大兴新居C组团二期工程4#、6#、7#、8#、9#楼的需要,与原告签订一份《建筑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租赁五台型号为SC(D)200施工升降机以供工程使用。同时约定合同期限自2013年2月28日起至2013年12月27日止(以实际租用进退场时间为准),合同约定租期届满的后,双方均未提出书面解除的,视为乙方继续租用。租赁费为10000元/月/台,设备退场费一次性包死为26000元/台。付款方式为每月30日签收结算单,并于次月10日付清上月设备租赁费用,设备拆除前一天付清全部租赁费用。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安装设备,将设备租赁给被告使用,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租赁费。2014年12月原告将被告起诉至法院,2015年1月20日法院作出(2015)瑶民二初字第0011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用744000元,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止,该判决现已执行完毕。 2014年12月31日后,被告继续使用租赁设备,分别在2015年1月7日、1月11日、1月15日向原告发出报停通知,原告拆除了所有设备,发现丢失电缆4根。2015年1月23日原、被告对租赁费用、退场费用及电缆损失做了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共计119997元,但被告至今未支付该费用,为维护原告利益,遂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租金、安装费共计119997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造成原告损失1516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2月10日暂计算至2015年5月6日,实际计算至法院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安徽省安庆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辩称:1、对于双方租赁合同关系、期限及安装费用我方均认可。对于破旧电缆问题,我方对破旧电缆质监站多次要求更换。原告陈述的四根被盗电缆也是报废的电缆,没有实际价值,所以原告主张电缆价值36000元不符合事实。原告法定代表人王大刚在2015年对账明细表上所签的36000元系单方意思表示,我方未签字盖章,不予认可。2、鉴于本案所涉的法律关系和原告第一次起诉的租赁合同纠纷系同一关系,且合同关系一直存续。所以在合同关系存续期间,因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存在大量的安全隐患行为,所以对合肥市建筑质量安全监督站责令停止使用设备并进行整改。依据合同第六条第五点约定,在设备停止使用期间,应当扣除相应的租赁费用。我方计算原告被责令整改的期限五台租赁设备共计79天,应扣除租赁费用131202元。详细见被告提供的整改情况说明;3、依据双方口头约定,在租赁关系存续期间应扣除2013年、2014年两个春节各5万元租赁费;4、关于律师代理费用,在上一个案件已判支付,该案不应再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8日,原(甲方)、被告(乙方)签订《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按拆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承建大兴新居工程,因现场施工需要租用原告施工升降机机械设备五台。约定租赁期限为十个月,自2013年2月28日起至2013年12月27日止;租赁费用计算方法:自设备检测合格日期计算租赁费用,按月计价,租赁费为10000元每月每台(按日计价,租赁费为三百三十三元每日每台)(含租赁费、维修费、保养费)。租期不足六个月的,租赁费按六个月计算,超过六个月按实际天数计算(此费用不含税金);设备进退场费:设备进退场费一次性包死二万六千元每台(含安装费、拆除费、运输费、吊车费、检测费)(此费用不含税金)……付款方式:本合同签订后,设备进场安装完毕,乙方即付进场费、预埋件费等共计二万六千元每台。乙方在每月30日签收结算单,并于次月10日前付清上月设备租赁费用,设备拆除前一天付清全部租赁费用。乙方每月签收结算单的视为对结算的认可;双方还约定了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该租赁合同中的部分安装费用及至2014年12月底的租赁费用已经本院判决履行完毕。 2015年1月7日、1月11日、1月15日,安庆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合肥二期工程项目部就其承建的大兴新居C组团二期工程4#、6#、7#、8#、9#楼,向原告发出报停通知办理相关拆除手续。并于2015年元月24日双方确认租赁设备拆除时间、租赁费用、退场费用明细如下:4#楼施工电梯启用时间2015年1月1日,截止时间为2015年1月11日,租赁时间为11天,租赁费用3333元;6#楼施工电梯启用时间为2015年,截止时间为2015年1月15日,租赁时间为15天,租赁费用5000元;7#楼施工电梯启用时间为2015年1月1日,截止时间为2015年1月15日,租赁时间为15天,租赁费用5000元;8#楼施工电梯启用时间为2015年1月1日,截止时间为2015年1月11日,租赁时间为11天,租赁费用3333元;9#楼施工电梯启用时间为2015年1月1日,截止时间为2015年1月7日,租赁时间为7天,租赁费用2331元,租赁费用共计18997元,退场费用13000元每台,五台共计65000元,以及被盗电缆四根。庭审中,原告撤回对四根电缆损失的主张和律师费的主张。 另查,本院于2015年元月20日作出(2015)瑶民二初字第00118号民事判决书,就被告承建位于合肥市瑶海区大兴新居C组团二期工程4#、6#、7#、8#、9#楼有关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的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用744000元、相应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3年11月10日起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止)及律师费用35000元,该判决现已执行完毕。 上述事实,有《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按拆合同》复印件、(2015)瑶民二初字第0011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报停通知》复印件三份、《施工电梯租赁2015年对账明细表》复印件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