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濉民二初字第00449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濉溪县支行,住所地安徽省濉溪县。 法定代表人:黄艳,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贾志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农行员工。 被告:张某,女,1968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 被告:濉溪县鑫鑫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安徽省濉溪县。 法定代表人:张百灵,该社主任。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濉溪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濉溪支行)与被告张某、濉溪县鑫鑫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鑫鑫合作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农行濉溪支行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张某在濉溪县农商银行孙疃支行的存款10000元,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农行濉溪支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告张某在濉溪县农商银行孙疃支行账号为××××××××××××××的存款10000元,冻结期限为一年。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赵 杰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欢庆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