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通川民初字第3303号 原告石英,女,生于1971年1月15日,汉族,住四川省通川区。 原告刘玲廷,女,生于1978年9月16日,汉族,住四川宣汉县。 原告刘芝君,女,生于1980年1月6日,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 原告刘翔天,男,生于1982年10月5日,汉族,住四川宣汉县。 原告刘洪宇,男,生于1990年1月5日,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 被告王晓晓,男,生于1984年4月7日,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 被告宣汉县瑞隆驾运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汝烁,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分公司。 负责人王显忠,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石英、尹某某、刘玲廷、刘芝君、刘翔天、刘洪宇诉被告王晓晓、宣汉县瑞隆驾运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9774元,减半收取4887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向 锷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