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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柯立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2
摘要: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湛徐法民二初字第158号 原告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林一贝,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略,男,汉族,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南信用社信贷员。 委托代理人叶成江,男,汉族,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
    

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湛徐法民二初字第158号

原告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林一贝,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略,男,汉族,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南信用社信贷员。

委托代理人叶成江,男,汉族,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南信用社副主任。

被告柯立学,男,1974年11月6日出生。

原告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与被告柯立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秀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林一贝的委托代理人谢略、叶成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柯立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8年9月30日,被告柯立学与原告订立《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年,月利率为9.1125‰,还款方式为按季还息,到期还清本息。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按合同确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30000元,被告在借款期间支付利息至2008年12月30日。而后的利息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还。到2015年5月26日止,被告柯立学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27374元(利息从2008年12月31日计至2015年5月26日,续后利息另按合同约定计至还清款为止),本息共计57374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柯立学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27374元(利息从2008年12月31日计至2015年5月26日,续后利息另按合同约定计至还清款为止),本息共计57374元;2、被告负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原告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其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和《关于徐闻县农村信用合用联社开业的批复》(湛银监复(2009)105号)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合法。

二、柯立学《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柯立学身份的基本情况的事实。

三、《借款借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城南信用社借款的事实。

四、贷款核对及催收函,证明债权诉讼时效尚未届满。

五、金融业务收入凭证、利息清单,证明被告偿还部分利息及尚欠利息总额。

被告柯立学不作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经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30日,被告柯立学与徐闻县城南农村信用合作社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注明借款金额30000元,月利率9.1125‰,借款用途为购买大货车,借款期限从2008年9月30日至2011年9月29日止,还款方式按季还息,到期还本。借款期间,被告只还利息至2008年12月30日止。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27374元(利息从2008年12月31日计至2015年5月26日止)。原告经多次追讨未果,于2015年6月23日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于2009年6月5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湛江监管分局批准成为一级法人,原徐闻县城南农村信用合作社变更为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南信用社,属于原告的分支机构,其没有独立的法人主体资格,原债权债务归属原告承接。

本院认为,本案定性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请求被告柯立学偿还借款本息是否合理。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柯立学偿还借款本息是否合理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2009年6月5日,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湛江监管分局《关于徐闻县农村信用合用联社开业的批复》的规定,原徐闻县城南农村信用合作社的债权债务已归原告承接,故原告作为本案主体起诉适格,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柯立学于2008年9月30日借款后,未按约定还本付息,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27374元(利息从2008年12月31日计至2015年5月26日止),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柯立学未按约定还本付息,显属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和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柯立学清偿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柯立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自动放弃抗辩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柯立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清偿原告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元及从2008年12月31日起按约定计算利息至本院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7元,由被告柯立学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付,预付的部分本院不予退还,被告柯立学付款项时径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邹秀宏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余伦聪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十四条企业法人分立、合并或者有其他重要事项变更,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并公告。

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