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宁民初字第1619号 原告王淑凤。 委托代理人常志强,天津芦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施振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惠英,公司销售。 法定代表人施雨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惠英,公司销售。 原告王淑凤与被告天津市嘉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天津瀛安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淑凤的委托代理人常志强,被告天津嘉熹公司、天津瀛安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惠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淑凤诉称,2010年8月23日,原告王淑凤与被告天津嘉熹公司签订了关于宁河县芦台镇光明路“愉悦港湾”三期底商买卖的《协议》。协议约定,原告购买的全部底商合同额为610万元,协议订立后,原告预付合同额的60%即366万元,待规划方案政府批准,项目正式开工,销售许可批准,原告付清全款后,被告天津嘉熹公司为原告王淑凤完善全部手续。如因被告天津嘉熹公司的原因一年内未能为原告完善手续的,被告天津嘉熹公司应按用款时间支付原告利息,双方商定利率为月息1.5%。协议订立后,原告王淑凤按照协议约定给付被告天津嘉熹公司购房款366万元。 一年后,被告天津嘉熹公司不能为原告办理相关手续,且所销售的房产项目实际由被告天津瀛安公司开发,所谓底商为配套用房,不能对外销售。为此,经原、被告三方协商一致,再次订立《协议书》,三方共同确认,原告向被告天津嘉熹公司预付的购买款366万元转化为借款,并且二被告承诺于2015年3月31日前按2010年8月23日原告与被告天津嘉熹公司订立的协议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利息,如二被告不能向原告支付本息,二被告应自2011年8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支付原告至付清之日止,且二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2015年3月31日,二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原、被告均认可原有购房预付款转化借款,且三方约定了还款时间及利息标准,现二被告未能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王淑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66万元及自2011年8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支付利息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王淑凤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一、2010年8月23日,原告王淑凤与被告天津嘉熹公司订立的《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王淑凤购买的全部底商合同额为610万元,双方协议订立后,原告王淑凤预付合同额的60%为366万元,待规划方案政府批准,项目正式开工,销售许可批准,原告付齐全款后,被告天津嘉熹公司完善全部手续。如因被告天津嘉熹公司的原因一年内不能为原告完善手续,被告天津嘉熹公司应按使用原告王淑凤款项时间支付给原告利息,双方商定月息1.5%。 二、被告天津嘉熹公司出具的收据七份。付款人为王淑凤,付款时间和金额分别为2010年8月24日付房款50万元;2010年8月25日付房款50万元;2010年8月26日付房款50万元;2010年8月27日付房款50万元;2010年8月31日付房款50万元;2010年9月1日付房款50万元;2010年9月7日付房款66万元。原告同时附有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业务回单。旨在证实,上述付款时间,被告天津嘉熹公司的财务人员王玉梅的个人账户收到相应款项。 三、天津嘉熹公司、天津瀛安公司、王淑凤共同签订的《协议书》。协议约定,天津瀛安公司对王淑凤汇入天津嘉熹公司账户的366万元确认用于宁河县芦台镇愉悦港湾三期(港湾公寓)底商的开发工程。三方均同意已付366万元转换为借款,天津嘉熹公司、天津瀛安公司承诺,2015年3月31日前按2010年8月23日天津嘉熹公司、王淑凤订立的协议内容约定的利息计息,向原告王淑凤支付本息,如未能按上述约定支付本息,天津嘉熹公司、天津瀛安公司均同意自2011年8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计算利息至天津嘉熹公司、天津瀛安公司付清款项之日止。上述借款天津嘉熹公司、天津瀛安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天津嘉熹公司、天津瀛安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二被告共同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但暂无力偿还,原、被告之间订立协议中约定的内容予以认可。 被告天津嘉熹公司、天津瀛安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传唤王玉梅接受本院询问,询问中王玉梅陈述,其系天津嘉熹公司会计,亦为天津瀛安公司财务人员,由于公司账户已经被执法机关采取措施,如果钱款汇入公司账户即被冻结无法使用,遂原告王淑凤将借给公司的366万元汇入其持有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中,其同时还主张该366万元已经用于公司各项支出,并提供该银行卡的影印件。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王淑凤提交的三组证据,被告天津嘉熹公司、天津瀛安公司均对真实性予以认可。原告王淑凤提交的三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本案有直接关联,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本院制作的关于王玉梅的询问笔录,原告王淑凤与被告天津嘉熹公司、天津瀛安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上述证据能够证实,原告王淑凤将款项汇入天津嘉熹公司及天津瀛安公司财务人员王玉梅持有的中国农业银行的银行卡中,并由天津嘉熹公司开具相关收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3日,原告王淑凤与被告天津嘉熹公司订立的《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王淑凤购买由被告天津嘉熹公司开发的底商,双方约定底商价款为610万元,协议订立后,原告王淑凤预付合同价款的60%即366万元,待规划方案政府批准,项目正式开工,销售许可批准,原告王淑凤付齐全款后,被告天津嘉熹公司负责完善全部相关手续。如因被告天津嘉熹公司的原因,一年内无法为原告王淑凤完善相关手续,被告天津嘉熹公司应按使用原告王淑凤款项时间支付给原告王淑凤利息,并商定月息1.5%。 协议订立后,原告王淑凤于2010年8月24日、2010年8月25日、2010年8月26日、2010年8月27日、2010年8月31日、2010年9月1日、2010年9月7日分别向被告天津嘉熹公司财务人员王玉梅持有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号为62×××13的银行卡汇款366万元。被告天津嘉熹公司分别在上述时间为原告王淑凤开具收据并加盖有被告天津嘉熹公司财务专用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