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晃执字第135号 法定代理人杨小春,男,1972年8月2日出生。 被执行人钟德友,男,1982年6月26日出生。 本院在执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3)晃民一初字第364号民事判决书杨某申请执行舒黎明、钟德友健康权纠纷一案中,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任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本院经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亦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因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申请执行的标的505891.41元,目前剩余债权505891.4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3)晃民一初字第36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在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龙英军 审判员 杨建清 审判员 蒲华平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