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东民初字第3420号 原告吴淑兰。 委托代理人徐宗礼,天津市离退休法律工作者协会法律服务所。 被告冯芝玲。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母女关系。坐落天津市河东区十二经路1-7-6-2-104的房屋系原告承租的企业产住房。被告强占了涉诉房屋,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腾房但遭拒绝,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腾出涉诉房屋。 经审理查明,坐落天津市河东区十二经路1-7-6-2-104房屋产权人为四休干,房屋性质为军产。2010年原告曾来院起诉被告及被告之子曹坪阳确认涉诉房屋的权属性质,2010年11月26日本院以(2010)东民初字第551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后曹坪阳不服裁定,提出上诉,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2月21日以(2011)二中立一民终字第2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曹坪阳仍不服二审裁定,提出再审,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23日以(2011)津高民申字第058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曹坪阳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诉争房屋的性质为军产,原告对此予以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规定及确权案件的生效裁定,本案不属本院主管范围,故本院对此案不予受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吴淑兰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617元,退回原告吴淑兰。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耿 娟 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