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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明德与黄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2
摘要: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阿民初字第00260号 原告张明德,男,196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阿拉尔召农农资有限公司八团经销部店主,住第一师八团。 委托代理人何秋月,新疆塔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杰,男,1963年12月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阿民初字第00260号

原告张明德,男,196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阿拉尔召农农资有限公司八团经销部店主,住第一师八团。

委托代理人何秋月,新疆塔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杰,男,1963年12月7日出生,汉族,第一师八团一连职工。

委托代理人许建业,新疆阿拉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明德诉被告黄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会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明德、委托代理人何秋月、被告黄杰、委托代理人许建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明德诉称:2013年2月8日,被告从原告处借走现金2万元,并约定年底收棉花时一次性还本付息。但到约定日期,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予还钱。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万元及2013年2月19日至2015年5月25日的利息5446.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张明德就自己的诉讼请求及理由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2013年黄杰购买张明德农资的账目表原件1张,证明:2013年2月18日,被告黄杰借原告张明德现金20000元,月息1%,双方约定本年度收棉花时一次性付清本息。

被告黄杰质证后认可借款人“黄杰”的签名是自己签的,其余内容不是自己书写,认为2013年2月18日自己老婆李某向原告张明德转账33600元,扣除欠款2万元后,自己不欠原告张明德的钱。

2、2012年黄杰购买张明德农资的账目表原件1张,证明:2012年全年黄杰在张明德处购买农资,共计欠款33672元,2013年2月18日李某通过转账支付33600元,账款已结清。

被告黄杰质证后认可该证据,认为自己已经支付了张明德33672元,2013年2月18日李某转账支付张明德33600元,是预付2013年购买农资的预付款。

被告黄杰辩称:我从2012年开始在张明德处购买农资,从来没有从张明德处借过现金20000元,2012年欠的农资款已经付过了。2013年2月18日李某给张明德转账付款33600元,是预付2013年购买农资的预付款,因此,折抵以后我不欠张明德的钱。

为支持其答辩理由,被告黄杰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尔支行借记卡明细对账单1张及中国农业银行ATM机转账打印凭条1张,证明:2013年2月18日,李某从卡号62×××13上向原告张明德卡号62×××19上转账33600元。

原告张明德质证后认可该组证据,认为这是被告黄杰支付2012年欠自己的农资款,2012年的欠账已经结清了,自己起诉的是2013年的欠款,该款至今没有支付。

经审理查明:1、2013年2月18日,被告黄杰向原告张明德借现金2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1%,本年度收棉花时一次性还清本息。至原告张明德起诉时,被告黄杰未偿还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

2、黄杰与李某系夫妻关系。2013年2月18日,李某通过农业银行ATM机向原告张明德转账336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双方的争议焦点是:李某于2013年2月18日转账给张明德的33600元是用于支付2012年黄杰的欠款还是2013年黄杰购买农资的预付款。从双方提供的证据来看,张明德提供的证据1、2有黄杰的签字,黄杰本人也认可。而黄杰提供的证据能证明2013年2月18日李某向张明德转账33600元,张明德也认可收到33600元,但认为是黄杰支付2012年购买农资的欠款。黄杰辩称2012年欠张明德的农资款已经支付过了,却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本院对被告黄杰的辩解不予采纳。原告张明德主张2013年2月19日至2015年5月25日的利息5446.60元,根据双方约定还款时间是本年度收棉花时,应从2014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利息,即利息计算期间为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5月25日,利息3366.67元(20000元×1%×(16+25/30)]。原告张明德主张利息5446.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原告张明德主张本金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且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张明德本金20000元,利息3366.67元,合计23366.6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6元,减半收取218元(原告已预交),原告张明德负担18元,被告黄杰负担200元(与上述义务一同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会杰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