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 行 裁 定 书 (2015)金执恢字第169号 申请执行人杨有,男,1961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 被执行人银川市金凤区文教木器厂。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梁存生,该厂厂长。 银川市金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银金劳人仲调字(2014)49号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案应执行标的28320元(含执行费320元),未执行标的2832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确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致使本案执行不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银川市金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银金劳人仲调字(2014)49号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建民 审 判 员 韩 勇 代理审判员 秦慧超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于 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