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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有与银川市金凤区文教木器厂劳动争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2
摘要: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金执恢字第169号 申请执行人杨有,男,1961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 被执行人银川市金凤区文教木器厂。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梁存生,该厂厂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金执恢字第169号

申请执行人杨有,男,1961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

执行银川市金凤区文教木器厂。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梁存生,该厂厂长。

银川市金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银金劳人仲调字(2014)49号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案应执行标的28320元(含执行费320元),未执行标的2832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确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致使本案执行不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银川市金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银金劳人仲调字(2014)49号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建民

审 判 员  韩 勇

代理审判员  秦慧超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于 瑞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