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通川民初字2695号 执行事务合伙人孔春平,院长。 委托代理人刘登峰,四川绥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何军,公司经理。 原告达州骨康医院诉被告达州市通川区金塬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塬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达州骨康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刘登峰,被告达州市通川区金塬商贸有限公司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月25日,原、被告签订《门市转租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将其租用的位于达州市通川区西外镇罗浮阳光2A幢底楼门市转租给被告,租金7000元∕年,签订合同之日交清当年租金,以后每年12月31日前交清租金。同时约定因产权人每五年为一周期上调一次租金,即从2012年8月1日起开始向被告调整租金,即从2012年8月1日起开始向被告调整租金。调整租金后价格为9800元∕年。然而从2012年8月至今的门市租金被告一直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解除原、被告于2011年1月25日签订的《门市转租协议》;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20766.66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原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营业执照; 二、原、被告及第三方的转租协议; 三.达州骨康医院通知一份; 四、金塬商贸开具的租金收取的回复; 五、中国银行进账单; 六、维修清单一份; 七、收据两张。 被告金塬公司辩称,其公司欠原告租金属实,但由于在租赁使用过程中原告对其方经营使用门市造成严重侵权经济损失,并一直没有得到解决,所有暂时没有支付原告门市租金。原告对我公司提出的由原告房屋漏水造成的两次经济损失没有异议。但原告所提交对其公司商家已经赔付的证据不实,原告所提对商家已经赔付不成立。原告使用的管道漏水对我公司所属商家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其多次找原告协商希望原告能合理解决,但原告一直不予理会,商家为漏水停业半月之久,为避免给我公司造成更大经济损失,其公司被迫给商家进行了经济补偿,共计43088元。根据我国民法诚实信用原则和本案的特殊情况,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1、达州市通川区朝阳街道办事处阳平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邦元名匠专卖店直接损失清单、邦元订货合同书,证明被告赔付商家损失33000元; 2、熊海兰出具证明一份,证明骨康医院漏水,给造成经济损失17800元; 3、被告金塬公司向原告催收租金的回复,证明因原告所住三楼漏水,给被告商家造成经济损失,被告商家拒绝向原告支付房租。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5日,原告达州骨康医院(出租方、合同中称甲方)、被告金塬公司(承租方、合同中称乙方)及达州市大昌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产权方)签订《门市转租协议》,合同中约定:经产权方同意,甲方租用产权方罗浮阳光(2栋房)底楼门面向门市右侧转角第一根立住向左8.8米,进深4.2米,约32米转租给乙方使用;租期从2011年1月1日起至2011年7月30日止;租金7000元∕年,签订合同之日交清当年租金,以后每年12月31日前交清租金。同时约定因产权人每五年为一周期上调一次租金,即从2012年8月1日起甲方随产权方调整租金向乙方调整相同幅度租金;乙方负责每年定期对房屋进行检查…;乙方不得将租赁门市转租,如果违约,甲方有权解除本协议并收回门市,且不退还乙方已缴纳的房租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将租赁物交由被告使用,但因原告所在三楼漏水导致被告经营的商家遭受损失,被告向商家赔付了损失且商家一直拒绝向被告支付租金,故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2012年至2014年的租金20766.66元。2014年5月29日,原告向被告催收租金,被告于2014年5月6日向原告回复要求原告赔付损失后方能支付租金。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1月25日签订《门市转租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同时该转租取得了房屋产权方的同意,该门市转租协议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作为出租人履行了交付租赁物的义务,被告作为承租人应当支付。被告辩称的因原告使用的三楼房屋漏水对其经营使用门市造成严重侵权经济损失与本案争议的租赁合同属不同法律关系,被告不能以此为由拒付租金,被告可以另案向原告提起侵权之诉。故被告应当支付下欠原告方的租金20766.66元。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门市转租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职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的规定,在庭审中被告表示愿意继续履行此协议,但又拒绝向原告支付租金,被告明确表示拒绝履行合同的主要债务,故原告可以解除协议,对原告这一主张对此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达州骨康医院与被告达州市通川区金塬商贸有限公司于2011年1月25日签订的《门市转租协议》; 二、被告达州市通川区金塬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三日支付下欠原告达州骨康医院租金20766.6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从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的第二日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9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9.5元,由被告达州市通川区金塬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