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通川民初字545号 法定代理人许爱红,女,生于1968年8月17日,系原告周某甲之母。 委托代理人陈波,四川博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某(又名周某),女,生于1980年2月19日,住达州市通川区。 委托代理人赵海飞,男,生于1979年9月3日,汉族,达州市达川区人,初中文化,无业,住达州市通川区,系被告胡某某丈夫。 被告周某乙,女,生于1982年5月13日,汉族,住成都市。 被告周某丙,女,生于1988年10月21日,汉族,住成都市。 被告周某乙、周某丙共同委托代理人杜先才,四川弘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平,女,生于1955年10月10日,汉族,达州市通川区人,小学文化,无业,系被告周某乙、周某丙母亲。 被告周某丁,男,生于1951年7月14日,汉族,住通川区。 被告周某戊,男,59岁,汉族,达州市通川区人,住通川区。 被告周某己,男,生于1964年12月27日,汉族,住通川区。 被告周某庚,女,生于1953年7月25日,汉族,住通川区。 委托代理人侯中政,男,生于1952年9月9日,汉族,达州市通川区人,住达州市通川区,系被告周某庚之夫。 被告周某辛,女,生于1968年2月27日,汉族,住通川区。 原告周某甲诉被告胡某某、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周某戊、周某己、周某庚、周某辛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的法定代理人许爱红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波(特别授权),被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海飞(特别授权)、被告周某乙、周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先才、张平、被告周某丁、被告周某戊、被告周某己、被告周某庚及其委托代理人侯中政(特别授权)、被告周某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继承人周某某与原配偶共生育周某、周某乙、周某丙等三名婚生子女。周某某与原配偶离婚后,2002年周某某与原告母亲许爱红相识恋爱,2004年3月4日,许爱红与周某某生育了非婚生子周某甲。周某某在世期间一直对原告进行必要的照管及生活费用给付义务直至周某某去世。 周某某与原配偶在2008年离婚期间经受诉法院调解确认,本案涉诉遗产归周某某个人所有,并依据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将涉诉遗产已办理至周某某个人名下。周某某的遗产有:位于达州市通川区朝阳西路1号1幢1号商业用房一套(所有权证字号:00084639)、达州市通川区朝阳西路1号1幢1-1号商业用房一套(所有权证字号00084640)、达州市通川区朝阳西路9号第9-2号办公用房一套(所有权证字号2012110101307)。2014年4月11日周某某突发疾病去世,生前未留有有效遗嘱。周某某死亡后继承发生期间,2014年8月16日周某某母亲力培秀去世,未留有遗嘱。被告周某丁、周某戊、周某己、周某庚、周某辛系力培秀子女,依法对力培秀应继承周某某遗产份额范围取得转位继承权。 原告周某甲系周某某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继承权。原告诉至来院请求判决:一、依法确认原告应继承取得周某某死亡后遗产中位于达州市通川区朝阳西路1号商业用房一套(所有权证字号:00084639)、达州市通川区朝阳西路1号1幢1-1号商业用房一套(所有权证字号00084640)、达州市通川区朝阳西路9号第9-2号办公用房一套(所有权证字号2012110101307)范围内的五分之一产权归原告所有;诉讼费用由以上八被告共同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原告周某甲的出生医学证明,达州市妇幼保健院出具,载明周某甲实际出生时间,他的母亲是许爱红,他的父亲是周某某,证明周某甲与周某某的亲子关系; 二、亲子鉴定意见书,证明周某某与周某甲系生物学父亲。 三、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周某甲及其母亲同在一个户口的户籍信息,周某甲与许爱红是母子关系; 四、计算机信息查询单3张,证明周某某遗产有房屋3套。1楼的2处经营性用房没有抵押质押,只有在2楼400平的办公用房为他人担保办理有抵押贷款,办理了他项权证。 五、周某某名下3套房子的房产档案资料,证明房产是周某某离婚财产分割取得,办理在周某某个人名下,属于周某某个人私有财产。 被告胡某某辩称,其不清楚周某甲的事情。没有需要说明的。 被告胡某某未提交证据。 被告周某乙、周某丙辩称,一、原告身份不明,起诉继承不能成立。周某某在世期间,一直未提及其有非婚生子。周某某去世后,原告及其监护人自称是周某某的非婚生子,由于二被告处于悲痛中,未对此事在意,甚至还给予了一定关照。原告编造周某某与原配偶离婚后其母亲与周某某恋爱等事实起诉到法院争夺周某某的继承权,周某某与原配偶于2008年离婚,显然原告起诉是编造事实。既然诉至法院,原告依法举证证明与周某某具有血缘关系或非婚子关系。二、本案争议的房产继承,周某某生前房产已委托抵押贷款,至今尚欠贷款且负债务。周某某2009年用房产证拿到西外信用社以自己名义贷款80万元,加利息共90万元,逾期不能偿还贷款,就向冯超借钱,于是冯超借款90万元,将90万元偿还信用社,将房产证取出,然后周某某还需要款项,就在嘉诚公证处公证委托冯超和柳欢到渠县信用联社办理贷款300万元,贷款下来后,周某某拿走100万元,还冯超90万元,下剩的是承担抵押担保金40万元,其他的给冯超好处费。到期不能偿还贷款,周某某又找冯超找300万帮其还清贷款,取出房产证后又公证委托冯超在其他金融机构贷款。此外,周某某还出据向高树明借款10万元。周某某原配偶为其办理丧葬事宜花去279753元。周某某遗产与债务相抵后尚欠外债90万元。根据法律规定,得先清偿债务后才能继承;三、各被告都没有侵占周某某房产,没有形成侵占纠纷,不具有民事诉讼的要件,应当不予立案;四、周某某的母亲虽在周某某之后去世,但周某某生前将财产耗尽,不存在继承的问题,因此就不存在转位或代位继承。若要继承,继承人就应按比例出资还清贷款及其他债务,取出周某某房产证再进行继承。综上,供人民法院查核事实,理顺法律关系关系,准确施法。 二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了如下证据: 1、周某乙、周某丙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二被告身份合法; 2、贷款还款凭证、《公证书》、借款借据、《电汇凭证》、《公证书》、调查笔录、冯超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周某某2012年10月19日起,在达州市通川区西外信用社贷款80万元,6个月结息10万元;周某某公证委托冯超、柳欢去渠县信用社为其办理贷款300万元,其中周某某拿走100万元,还冯超90万元,扣保证金30万元,结息40万元,办理贷款费15万元,给冯超报酬25万元;周某某第二次公证委托冯超,让冯超为他贷款,便于偿还300万元贷款的借款。 3、调查笔录、借条、高树敏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周某某生前向高树敏借款10万元未还。 4、安葬周某某开支票据,二被告母亲张平为周某某安葬垫支27万元左右。 5、证人高树敏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周某某生前在其处借款10万元。 被告周某丁辩称,不清楚他们的事情,依法该继承就继承,其不相信周某某的债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