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通川民初字3592号 原告魏某甲,女,生于1975年9月20日,汉族,大学文化,住达州市。 原告魏某乙,男,生于2004年8月13日,汉族。 法定代理人魏某甲,女,生于1975年9月20日,汉族,大学文化,住达州市。系原告魏某乙母亲。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亚娜,四川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某甲,女,生于2001年2月17日,汉族。 法定代理人陈天英,女,生于1974年11月20日,汉族,国电重庆恒泰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重庆市九龙坡。 委托代理人王萍,重庆中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宗伟,重庆中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某乙,男,生于1947年7月14日,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 被告李某某,女,生于1950年1月16日,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 被告江某乙、李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江玲,女,生于1977年4月15日,汉族,四川富顺人,中专文化,四川省富顺县城管局协管员,住四川省富顺县,系被告江某乙、李某某女儿。 原告魏某甲、魏某乙诉被告江某甲、江某乙、李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甲、魏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王亚娜(特别授权),被告江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萍、刘宗伟(特别授权),被告江某乙、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江玲(特别授权)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原告魏某甲与被继承人江永于2010年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2月9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共同子女。原告魏某甲育有一子魏某乙,离婚后归魏某甲抚养。被继承人江永育有一女江某甲,其离婚后归被继承人抚养,按离婚协议约定在重庆生活。2013年9月18日,江永因工意外死亡。在其死亡后,厂方为其一次性在工伤保险待遇外补助28万元,其中伍万元已由原告及被告江某乙、李某某借支用于办理被继承人丧事。江永在其死亡前有位于达州市通川区西外龙泉社区一组的按揭房一套,于2013年11月被迫断供。现各继承人为分割遗产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厂里额外补助的费用等达不成一致意见。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对江永的遗产、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等按《继承法》予以分割。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了如下证据: 1、魏某甲的离婚证及离婚协议; 2、江永与陈天英的离婚证及离婚协议; 3、魏某甲与江永的结婚证; 4、被告的户口本及亲属关系证明; 5、江永的死亡证明及火化证; 6、房屋购房合同及贷款公证书; 7、行金支(2014)第Z207号文件; 8、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余额(社保明细); 9、江永住房公积金余额职工台账,证明江永的遗产情况; 10、《蜀源公司关于代扣江永借款的函》及江永的借款协议,证明江永生前债务情况; 11、《长盛源公司的代扣通知》; 12、《国电达州发电有限公司关于江永借款的说明》; 13、房屋按揭情况(银行明细); 14、《国电达州公司与继承人签订的江永工伤死亡处理协议书》; 15、行工金支平(2014)第160号文件; 16、四川省本级因工死亡职工及供养亲属待遇核定表; 被告江某甲辩称,原告魏某乙与被继承人江永之间没有形成抚养关系,不能按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被继承人江永的遗产,原告魏某甲与被继承人江永婚姻关系存续时间非常短,魏某乙与被继承人江永未长期共同生活,二人之间未形成继承法所规定的抚养关系;江某甲是未成年人,现仍在校读书,没有生活来源,属于继承法规定的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继承人,且长期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在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因工死亡补助金,按照法律规定,是对死者近亲属的安抚,其性质不属于死亡公民的遗产,不能按照遗产进行分配。因工死亡补助金是在公民死亡以后由死者以外的个人或者单位给予的赔偿和补偿。其性质是对死者近亲属未来收入损失的赔偿和补偿,不属于死亡公民的遗产,不能在案由为法定继承的本案中处理。 被告江某甲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了如下证据: 1、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公证书、居民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九龙坡区婚育情况证明; 2、江某甲就读学校证明、中国建设银行重庆分行中小学学杂费代收专用凭证、重庆市民办学校收费专用收据、发票。 3、江某甲生活来源证明、陈天英收入证明、国电重庆恒泰发电有限公司工资发放表(8月、9月); 4、达州市房产管理局计算机信息查询结果单(通川区西外新区金龙大道203号棕榈岛4栋B-24-6号房产)、达州市房产管理局计算机信息查询结果单(通川区西外镇龙泉社区一组(南北干道北侧)海星园5#楼1-17-4号)、达州市住房公积金缴存证明、死亡继承单。 5、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江永生前与魏某甲的短信记录; 6、离婚协议书、房屋买卖合同。 7、江永工伤死亡处理协议书。 8、《瑞泰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声明书》、《说明》复印件1份。 被告江某乙辩称,对于没有生活来源的人要适当照顾,其与被告李某某年老且身患多种疾病,分配遗产时请人民法院适当照顾。工亡补助金等按份额依法分配。 被告江某乙提交了慢性病特殊门诊卡复印件一份; 被告李某某辩称,其是江永的母亲,以前抚养江永很辛苦,现在其没有经济来源,是靠江永生活,江永去世后没有了经济来源,其身患疾病需常年吃药。房子是儿子江永的,请求人民法院将江永的房子判归其所有,另外江永应得的抚恤金和死亡补偿金等依法分割。 被告李某某提交了慢性病特殊门诊卡复印件一份;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江永生前系国电达州发电有限公司职工,于2013年9月18日因工死亡。原告魏某甲与江永于2012年2月9日登记结婚,原告魏某乙系魏某甲之子,原告魏某甲与其前夫离婚时约定魏某乙由魏某甲抚养。原告魏某甲与被继承人江永结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魏某乙一直同二人共同生活。被告江某甲系被继承人江永之女,被告江某乙系被继承人江永之父,被告李某某系被继承人江永之母。 被继承人江永于2009年7月24日按揭购买了位于通川西外镇龙泉社区一组(南北干道北侧)海星园5#楼1-17-4号(合同备案号:60117,面积131.39㎡),目前该房闲置,无人居住,自2013年11月起就未偿还房屋按揭贷款。原告魏某甲在2009年11月30日按揭购买了位于通川区西外新区金龙大道203号棕榈岛4栋B-4-6号房屋,该房在房管部门登记为魏某甲单独所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