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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达州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与朱开琼返还原物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2
摘要: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通川民初字第1686号 原告四川达州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地址:达州市通川北路259号 法定代表人王拥渠,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东亚,四川天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朱开琼,女,生于196
    

四川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通川民初字第1686号

原告四川达州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地址:达州市通川北路259号

法定代表人王拥渠,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东亚,四川天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朱开琼,女,生于1965年2月6日,汉族,小学文化,达州市通川区人,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

原告四川达州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州运输公司)与被告朱开琼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栀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达州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东亚、被告朱开琼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原汽车61队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的唯一合法使用人。被告系达州运输公司原汽车61队退休职工,现居住达州运输公司汽车61队职工3-5号公有宿舍,2009年12月达州运输公司将汽车61队范围的房屋及土地整体出让给锦泰霖公司。被告属安置对象,原告为被告安置了房屋,其可选择房间三间,面积范围为66.48平方米——73.62平方米。经反复做工作,被告拒不搬离。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搬出并返还位于达州运输公司原汽车61队职工宿舍3-5号房屋,停止对原告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的侵害,并赔偿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

原告达州运输公司提供以下主要证据,以证实案件事实及主张成立: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2、朱开琼的身份证复印件;3、达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达州运输公司改制批复;4、2006年7月13日达州日报刊登达州运输公司改制公告;5、诉争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6、资产出让合同复印件;7、资产受让方资产移交《告知函》;8、达运(2006)董8号董事会会议决议;6、达州运输公司关于部分资产处置实施意见的报告、关于对部分资产处置变现实施意见的报告;7、2009年股东代表临时会议决议;8、2009年12月12日达州日报拍卖公告;9、达运集团(2012)77号及相应附件;9、汽车61队(2012)26号关于公有住房住户搬迁安置方案的决议;10、房屋工程结构安全性鉴定报告;11、告知、通知、公告、公函共五份;12、原汽车61队公有住房住户搬迁安置进度情况说明;13、被告交纳水电气收据。

被告朱开琼辩称:原告起诉不属实,被告自1991年开始入住在汽车61队3-5号宿舍内,至今20余年。该宿舍未参加房改,原告出售该房屋前并未通知被告。被告家庭困难,公司现来抢夺被告住房,被告夫妇因此事已经分居,原告不能只分一套住房让被告夫妇共同居住在一起。

被告朱开琼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朱开琼系达州运输公司汽车61队退休职工,达州运输公司将原汽车61队3-5号宿舍出租给被告居住,被告按月交纳水、电、卫生费及租金,该房面积为41.48平方米,房屋无配套厕所,为公用厕所,系原告达州运输公司所有,未参加房改。被告居住该房,房屋租金交纳于2008年5月时止。达州运输公司改制成民营企业后,委托四川省博宇拍卖有限公司于2009年12月11日在达州日报刊登拍卖公告,对通川区通川北路201号61队范围内的房屋及土地整体出售。2009年12月30日达州运输公司(甲方)与达州市锦泰霖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资产出让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通川区通川北路201号61队范围内的房屋及土地出让给乙方,在合同签订后12个月内并在乙方交清全部成交价款后以现状移交给乙方。职工现住的公有住房腾空后移交给乙方,乙方未交清全部成交价款之前,不得对受让范围内的资产现状作任何改变,否则造成的一切争议、损失均由乙方承担。合同签定后,达州市锦泰霖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了转让款,达州运输公司因部分住户未能搬离,导致原告至今未能将职工现住的公有住房交付给达州市锦泰霖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同时查明,达州运输公司将房产出让后,为妥善解决原汽车61队公有住房原住户的搬迁、安置问题,于2012年8月3日制定了﹤﹤原汽车61队公有住房住户搬迁、安置方案﹥﹥主要内容为:一、安置范围、标准及原则:凡属我公司在岗、不在岗员工,退休人员及遗孀,确系原分配、并一直居住在原汽车61队主站楼和三层职工宿舍的住户,且无其它住房,属于本次安置范围;符合安置条件的住户,其安置房的面积原则上参照原住房面积,并根据安置房的情况进行适当安置;安置房是由我司原汽车61队交通公寓改造而成,有1间一套、2间一套、3间一套三种户型,凡符合安置条件的住户只能选择一套。符合安置条件的住户在公司通知的规定时间内搬迁完毕,并完善相关交接手续的,公司给予每户500元的搬迁费,自愿放弃安置,按安置标准公司给予2000元/间的货币补偿,强占的房屋一律不予补偿......。8月3日,原告发出搬迁公告,通知各住户定于2012年8月10日九时至十二时在双狮宾馆四楼会议室领取号牌并进行选房,逾期不参加者,视为自动放弃,搬迁时间为2012年8月10日-8月30日。原告公示了符合安置条件住户明细表。被告朱开琼属于原告安置对象,原告向其提供已装修并具独立厕所和厨房,水、电、气三通,面积66.48平方米——73.62平方米的套房三间供其选择,但被告既不选房居住又不腾退旧房返还。

诉讼中,原告撤回了要求被告承担因拒不返还房屋给其造成损失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达州运输公司在改制前将原汽车61队3-5号宿舍分配给被告居住使用,被告按月交纳房屋租金至2008年5月。该房未参与房改,其所有权属原告所有,房屋所有权明确无争议。达州运输公司根据经营需要,经公开拍卖已将含被告居住的房屋在内的汽车61队范围的房屋及土地整体出让给锦泰霖公司,并给被告另行安置房屋居住。被告辩称原告出售该房未通知租住方的问题是否成立,为此,原告提供了即四川省博宇拍卖有限公司于2009年12月11日在达州日报刊登的对通川区通川北路201号61队范围内的房屋及土地整体出售的拍卖公告,故被告该辩称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出售该住房过程公开,并未侵害被告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以及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原告对其享有所有权的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原告已向被告提供66.48——73.62平方米供其选择居住,并于2012年8月公告要求选房及搬迁腾退,至今二年有余。原告提前告知被告搬迁,尽到了合理告知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腾退房屋并返还房屋的请求成立,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开琼原住宿舍面积41.48平方米,原告已向其提供66.48——73.62平方米供其选择居住,被告既不搬迁又不腾退返还旧房,对其并不享有所有权的房屋占有至今,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应承担民事责任。对因被告拒不腾退房屋并返还房屋的行为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于诉讼中主动撤回,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朱开琼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腾退位于达州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原汽车61队3-5号宿舍,将该房返还原告四川达州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朱开琼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栀菊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