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通川民初字第1507号 原告肖永成,男,生于1977年11月6日,汉族,初中文化,云南昭通人,现住达州市。 委托代理人唐超,四川法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云,男,生于1975年2月13日,汉族,大专文化,达川区人,住达州市达川区。 被告蒋茂书,女,生于1981年4月18日,汉族,大学文化,达川区人,教师,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李云,男,生于1975年2月13日,汉族,大专文化,达川区人,住达州市达川区。(系被告蒋茂书之夫) 住所地达州市通川区朝阳西路天恒花园G幢第二层。 负责人赵劲栋,经理。 委托代理人戴金群,四川远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肖永成与被告李云、蒋茂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永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超、被告李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金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永成诉称,2014年10月3日,原告肖永成驾驶川S826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宣汉县君塘镇往达州市方向行驶,被告李云驾驶川SL5525号荣威小型轿车由达州方向往宣汉县方向行驶。即日10时3分许,双方行驶至宣罗路14km+700m处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肖永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随即被送往达州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入院诊断为右肩锁关节脱位,并于2014年10月13日出院。出院医嘱:“1、休息1月,术后1、2、3、6、12月复查复诊,指导进一步治疗;2、院外继续治疗。保持切口干燥清洁,术后2周视切口愈合情况拆线;3、院外在专科医生指导下进行患肢功能训练,不过度负重活动,避免外伤;4、病情变化,及时复诊。”原告之伤经达州市金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后宣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李云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川SL5525号荣威小型轿车系被告蒋茂书所有,并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保险公司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理赔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97524元(24381元/年×20年×20%)、精神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27170元(209元/天×130天)、护理费800元(80元/天×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20元/天×10天)、交通费500元、医疗费22275.81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车辆维修费238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171249.81元,该款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原告。 原告肖永成所举证据如下,以证实案件事实及主张成立: 1、原告肖永成的身份证复印件;2、川SL5525号车机动车信息查询表;3、保险公司登记信息表;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原告的住院病历;5、达州市中心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三张;6、原告肖永成的医疗费发票11张;7、医疗费缴费凭证4张;8、鉴定书;9、鉴定费发票;10、劳动合同书;11、工资表;12、四川达竹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小河嘴煤矿劳资科和财务资产科共同出具的原告误工证明;13、四川达竹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小河嘴煤矿后勤管理科出具的原告居住证明;14、修理费发票。 被告李云、蒋茂书辩称,原告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赔;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原告应负事故全责;案件受理费法院酌情考虑。 被告李云、蒋茂书所举证据如下,以证实案件事实及反驳成立: 1、李云与蒋茂书的结婚证复印件;2、李云的驾驶证复印件;3、川SL5525号车的行驶证复印件;4、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没有异议;原告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赔;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相关费用过高;重新鉴定的相关费用应由原告自己承担;残疾赔偿金标准由法院依法确定;自费药品、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付范围。 被告保险公司所举证据如下,以证实案件事实及反驳成立:保单抄件。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日,原告肖永成驾驶川SX826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宣汉县君塘镇往达州市方向行驶,被告李云驾驶川SL5525号荣威牌小型轿车由达州市方向往宣汉县方向行驶。即日10时3分许,双方行驶至宣罗路14km+700m处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肖永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随即原告被送往达州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入院诊断为右肩锁关节脱位,经住院治疗于2014年10月13日出院,住院10天,用去医疗费20494.31元,出院医嘱:1、休息壹月,术后1、2、3、6、12月复查复诊,指导进一步治疗;2、院外继续治疗,保持切口干燥清洁,术后2周视切口愈合情况拆线;3、院外在专科医生指导下进行患肢功能训练,不过度负重活动,避免外伤;4、病情变化,及时就诊。后达州市中心医院对原告分别于2014年11月13日、2014年12月13日、2015年1月13日各开具疾病诊断证明书一份,均载明建议休息一月。原告肖永成出院后,先后在达州市中心医院、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复诊,并用去医疗费1582.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川SX8266号摩托车的车辆损失确定为2100元,后原告将该车在宣汉县小景摩托车维修部进行维修,并实际开支维修费2385元。2014年10月20日宣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51172220141003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肖永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1月21日,经达州金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之伤为九级伤残,其所需后续治疗费约9000元,用去鉴定费1400元。诉讼中,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并垫支重新鉴定费用4000元交由原告。2015年6月5日,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鉴定书,认定肖永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原告肖永成称其重新鉴定费用共用去2576元,但其只提供了1376元的相关票据。诉讼中,经各方协商一致,对原告肖永成的后续治疗费按照6000元计赔,并对原告的医疗费22077.11元,同意按16%剔除自费药品费,即3532.34元。 同时查明,原告肖永成原籍云南省昭通市巧家县中寨乡付山村公所肖家坪子社,系农村居民,其从2006年7月开始在四川达竹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小河嘴煤矿从事井下采煤工作,并租住在务工单位5号职工宿舍6楼3号房。原告自2013年9月至2014年9月的工资分别为7033.38元、7388.28元、6725.48元、6876.98元、5959.78元、6057.48元、6820.38元、4646.38元、7099.88元、5959.1元、6568.05元、5006.35元、4425.45元,日平均工资为206.35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