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通川民初字第55号 法定代表人敬旭东,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昌献,男,生于1971年10月13日,汉族,高中文化,该公司职工,住达州市达川区。 被告谭化兵,男,汉族,生于1973年2月19日,住四川大竹县柏林镇。 原告达州市通川区万胜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谭化兵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达州市通川区万胜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昌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化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2月1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车辆经营服务协议》。约定被告的川S37239车挂靠在原告名下经营。合同履行期间,被告违反协议规定拒不续保,但一直用原告名义对外经营,至今不来办理变更登记。要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的车辆挂靠代管关系。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 3、原、被告于2010年2月10日签订的《达州市通川区万胜物流有限公司货运车辆挂靠合同》一份; 4、川S37239中型自卸货车的行驶证一份。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0日,原告达州市通川区万胜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谭化兵签订了《达州市通川区万胜物流有限公司货运车辆挂靠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谭化兵(乙方)将其所有的牌照号为川S37239中型自卸货车挂靠在原告达州市通川区万胜物流有限公司(甲方)经营;服务期限为2010年2月10日至车辆报废时止;被告每年按时交纳车辆挂靠服务费;被告必须按时到原告处同一办理续保手续,必须按照原告规定投保,一次性全额支付保险费,否则挂靠合同自动终止等。在履行中被告未按时对该车交纳保险费用,也未按时缴纳挂靠服务费。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谭化兵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该项义务,为此,原告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达州市通川区万胜物流有限公司货运车辆挂靠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履行。由于被告谭化兵其后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相关义务,原告主张解除双方的挂靠代管关系,符合合同法规定的解除条件,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谭化兵未出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为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达州市通川区万胜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谭化兵就川S37239中型自卸货车所签订的《达州市通川区万胜物流有限公司货运车辆挂靠合同》。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谭化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柏 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