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通川民初字第4430号 原告周之云(曾用名周云锋),男,汉族,生于1973年4月2日,小学文化,打工,住达州市达川区。 委托代理人谢安,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饶相芳,女,汉族,生于1973年12月22日,汉族,达州市通川区人,住达州市通川区。 原告周之云诉被告饶相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饶相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2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70000元整,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周云锋现金170000元整(大写壹拾柒万元整),借款人:饶相芳。”原、被告口头约定的还款期限为6个月。然而至今已经超过十个月,被告不但不偿还借款,而且向已销声匿迹,不知去向。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70000元整,并从本案立案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了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周之云的身份证复印件、周云锋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达川区龙会乡周家坪村村委、龙会乡人民政府及达川区公安局渡市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周之云与周云锋系同一人; 2、被告饶相芳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 3、被告饶相芳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饶相芳于2014年1月2日向原告借款170000元。 被告饶相芳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周之云曾用名为周云锋。原、被告于2013年12月初经双方好友介绍相识,被告饶相芳因经营需要资金为由,于2014年1月2日向原告出据借款170000元,借条载明:“今借到周云锋现金170000元整。大写(壹拾柒万元整)。借款人:饶相芳2014年1月2日。”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饶相芳均未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被告饶相芳在原告处借款17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偿还借款。对于资金利息的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的规定,本案借款均未约定利息,故利息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向本院起诉之日2014年10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饶相芳于本判决生效后第十日一次性向原告周之云偿还借款170000元及资金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从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日第二日起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被告绕相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柏 健 代理审判员 黄 娟 人民陪审员 杨建平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