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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本财、庞素芬诉被告吴益明、达州市万豪实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2
摘要: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通川民初字第2788号 原告刘本财,男,生于1976年5月3日,住达州市通川区。 原告庞素芬,女,生于1974年8月6日,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田金陇,四川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益明,男,生于196
    

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通川民初字第2788号

原告刘本财,男,生于1976年5月3日,住达州市通川区。

原告庞素芬,女,生于1974年8月6日,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田金陇,四川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益明,男,生于1965年6月24日,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红旗路。

委托代理人任康兵,男,汉族,生于1981年5月21日,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系吴益明妻侄。

被告:达州市万豪实业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暨被告吴益明。

住所地:达县南外镇南方花园2号门市。

原告刘本财、庞素芬诉被告吴益明、达州市万豪实业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本财、庞素芬及其委托代理人田金陇(特别授权),被告吴益明的委托代理人任康兵(特别授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达州市万豪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12月2日,原、被告签订了售房协议。协议中约定了房屋位置、建筑面积、房屋总价及付款方式等。协议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了合同义务,已经向被告交纳了全部购房款。被告经原告多次催促,依然拒不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一、依法确认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二、位于通川区西外镇金山路预制构件厂底楼15-16轴房屋归原告所有。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下列证据:

一、达州市万豪实业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

二、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

三、刘本财于2006年12月2日与达州市万豪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售房合同一份;

四、庞素芬与刘本财的结婚证,证明二人的夫妻关系;

五、收条一份,证明吴益明收到了刘本财与庞素芬购房款15万元,下欠的款于房产证办完后付。

被告吴益明辩称,原告起诉的属实,愿意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但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

被告吴益明未提交证据。

被告达州市万豪实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本财、庞素芬系夫妻。2006年12月2日,原告刘本财、庞素芬(乙方)与达州市万豪实业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售房协议》,合同约定:甲方将其位于金山预制构件厂联建房底楼门市(达州市通川区西外镇金山路预制构件厂底楼)15-16轴出售给乙方,面积约52㎡,以实际测量为准,购房总价款为200000元;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付款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下余款项两次付清,第一次付款时间:2006年12月12日,付款金额47000元,第二次付清全部余款50000元;办证发生的费用由甲方承担……当天,被告吴益明收取了原告庞素芬支付的购房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收条,收条中载明门市总价款200000元,已付100000元,下欠款待房产证办完后收付。

同时查明,二原告购买的房屋登记在被告吴益明名下,被告吴益明收取了上述购房款后,将争议门市交付给二原告,但因被告吴益明将房屋设置了抵押担保,争议门市一直无法办理产权变更登记,直至2015年6月23日,二原告方将下剩的购房款付清。现二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将房屋过户,二人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达州市达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被告达州市万豪实业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依法吊销但未注销。

本院认为,原告二人与被告达州市万豪实业有限公司自愿协商签订《售房协议》,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被告达州市万豪实业有限公司出售的房屋虽登记在被告吴益明名下,被告吴益明在签订协议当天收取原告支付购房款,视为对被告达州市万豪实业有限公司的行为予以追认。故被告达州市万豪实业有限公司出售房屋与二原告签订的《售房协议》有效。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三十三条“标的物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标的物提取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的规定,在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后,二原告已经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被告也将房屋交付给了二原告,其亦应当将房物所有权转移给二原告,即二原告请求诉争房屋归其所有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为了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本财、庞素芬与被告达州市万豪实业有限公司于2006年12月2日签订的《售房协议》有效;

二、位于达州市通川区西外镇金山路预制构购件厂底楼15-16轴房屋归原告刘本财、庞素芬所有,被告吴益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刘本财、庞素芬办理上述房屋产权变更登记。

案件受理费40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000元,由原告刘本财、庞素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