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通川民初第1630号 原告吴长芳,女,生于1967年11月20日,汉族,住达州市大竹县。 委托代理人张涛,四川普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宗桃,男,生于1969年12月10日,汉族,重庆市云阳人,住达州市通川区。 委托代理人吴橙,达州市通川区朝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宇超,男,生于1978年2月2日,汉族,务工,住达州市达川区。 被告四川吉峰长城维修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斌,副总经理。 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堂县赵镇迎宾大道(四川金堂工业园区内)。 委托代理人韩林,四川方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长芳诉被告杨宗桃、黄宇超、四川吉峰长城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峰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由本院代理审判员黄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长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涛,被告杨宗桃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橙,被告黄宇超、被告吉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林(特别授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22日,原告返回其租住住房途径西外体育中心时,被本案第三被告的员工即本案第二被告操作的挖机作业时弄倒围墙,围墙倒塌后将原告砸伤,经达州市通川区红十字医院诊断:原告右侧锁骨近端骨折,胸锁关节脱位,全身多处软组织受伤,进行治疗后于2014年10月16日伤情稳定出院,期间,原告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原告此次受伤经达州金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已构成九级伤残。原告与几被告协商未果。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1372元(其中医疗费2000元、护理费5500元、误工费1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1100元,交通食宿费用500元、残疾赔偿金22368*20*20%=8947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后续治疗费用9500元、鉴定费用700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如下证据: 一、居民户口薄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及原告户口性质。 二、达州市法律援助中心调解记录,证明被告对原告身体造成伤害的事实; 三、达州市通川区红十字医院病历,证明被告因此事故就医的情况; 四、金证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身体损害严重构成伤残请求及后续治疗费用情况; 五、工程机械转让协议,证明各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 六、被告黄宇超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吴长芳自己垫付金额为1754.98元; 七、鉴定费发票700元; 八、复查疾病诊断证明书,证明误工费用计算期间。 被告杨宗桃辩称,一、本案的赔偿主体应是吉峰公司及黄宇超,其不是本案的赔偿主体。2014年8月20日,其与被告吉峰公司签订《工程机械转让协议书》,以59万元的价格购买吉峰公司所有的现代二手挖机1台(型号:R375LC-7H,编号:H37L70287H)。由于该挖机属于二次销售设备,无售后服务。其为使该机械正常使用,要求吉峰公司对该机械进行保养维护,其自行支付相关材料及维修费用。吉峰公司指派其员工即被告黄宇超对该挖机进行维修保养,黄宇超在维护作业中违规操作将旁边的围墙撞到,将正在路过的行人吴长芳、谢豪砸伤。其与被告吉峰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协议,但双方构成事实上的工程承揽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其作为承揽合同的定作人,没有过错,不应对谢豪、吴长芳身体受到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若被告黄宇超与被告吉峰公司之间系雇佣关系,本案就应由吉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如果黄宇超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原告谢豪、吴长芳受到伤害,黄宇超应当与吉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若黄宇超系吉峰公司员工,其行为系履行职务,应当由吉峰公司承担责任。二、原告请求赔偿费用部分偏高;三、其在谢豪、吴长芳受伤医治过程中垫支的费用8340元应在二人所得的赔偿款中扣除,由承担责任主体返还。 被告杨宗桃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杨宗桃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杨宗桃身份信息; 二、工程机械转让协议及收据复印件,证明四川吉峰长城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与杨宗桃于2014年8月20日达成二手挖机转让协议及杨宗桃已付款的事实; 三、照片,证明被告四川吉峰长城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的公务用车在维修现场,挖机的维修工作系公司行为以及该公司负责人杨红在事故现场的情景; 四、2014年9月2日视听资料,证明四川吉峰长城维修服务有限公司负责人主动积极协商二被告的赔偿问题,认可其公司应承担二被告的赔偿责任; 五、收条6张,证明杨宗桃和黄宇超垫支的费用计11340元其中杨宗桃垫支8340元,黄宇超垫支3000元。 六、原告吴长芳的住院医疗费发票及住院病历资料,证明吴长芳住院及医疗费开支情况; 七、证人谭建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谭建帮被告杨宗桃联系黄宇超修挖机事宜,因为黄宇超是吉峰公司的员工,以前谭建自己修挖机或者购买配件也是自行联系的黄宇超。 八、证人张世勇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杨宗桃叫他去试驾挖机,但修挖机的人叫他别动挖机,他就没有试驾。 九、证人黎正义出庭作证的证言。 被告黄宇超辩称,一、原告受伤与吉峰公司无关,杨宗桃购买的挖机属于二手设备,无三包、无发票、无售后服务,吉峰公司无义务为杨宗桃修理挖机。吉峰公司未接到杨宗桃拨打的维修电话,从未派遣其为杨宗桃维修挖机。二、其是去帮忙看看挖机的行为,是无偿帮工行为。事发前,一个叫谭建的熟人说杨宗桃与黎正义购买了一台挖机,请帮忙看看。鉴于与谭建的私人朋友关系就答应免费去看看。其行为属于无偿帮工行为,被告杨宗桃未明确拒绝帮工,而且还委托谭建联系其前去帮忙,其在帮工过程中致原告受伤,应由被帮工人被告杨宗桃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杨宗桃与其合伙人黎正义对原告受伤存在过错,原告受伤与二人有法律上因果关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需要移动挖机,这时原告从围墙边路过,黎正义在旁边指挥路过的原告,但其在受杨宗桃指挥移机过程中,被告却叫原告过去,其在移机的情况下不可能发现原告的行走路线,不慎将围墙撞到,酿成事故。原告受伤的直接原因是被告杨宗桃与黎正义的指挥没有配合好,原告受伤与二人有因果关系,二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四、其已经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用21000元,事发后,原告及黎正义多次到服务部无理取闹,严重影响了公司的正常经营活动,其在无奈下,为原告垫付医疗费。请求法院判决在原告应当得到的赔偿费用中予以退还。五、原告主张赔偿费用偏高,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原告各项费用:1、吴长芳的误工费,没有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不应当计算;2、护理费,根据达州的经济情况与住院的等级,吴长芳的护理费按每天60元计算;3、医嘱没有加强营养,所以不应当计算营养费;4、精神抚慰金过高,应当按每级3000元计算;5、交通费没有票据,应当酌情认定,以200元为宜;6、后续治疗费是按三甲医院收费超标准计算的,而吴长芳的住院治疗医院不是三甲医院,故法院应当对后续治疗费作相应调整为6000元。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其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杨宗桃承担。 被告黄宇超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黎正义出具的收条两张,证明黄宇超向黎正义支付吴长芳的检查费用3000元; 二、吴长芳之夫赖长和出具的收条一张,证明黄宇超向吴长芳支付1000元生活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