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通川民初第851号 原告向本梅(又名向东梅),女,汉族,生于1988年11月7日,住达州市渠县。 委托代理人卿鑫,天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经营者:刘朝芬,女,汉族,生于1965年7月22日,住达州市。 委托代理人冯程,达州市达川区法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高思伍,男,汉族,达州市达川区人,文盲,个体业,住达州市通川区。 原告向本梅诉被告达州市通川区塔坨高三冻货经营部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本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卿鑫(特别授权),被告达州市通川区塔坨高三冻货经营部的经营者刘朝芬及其委托代理人冯程、高思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29日,已有身孕的原告同丈夫一块到通川区西外好一新进货,当晚住宿于通川区桃园惠商务酒店。次日凌晨5时左右,酒店楼下失火,原告被烟熏醒后,咳嗽不止,慌忙逃生中不慎摔倒,即感小腹隐痛。当日9时许,在酒店经理陪同下到达州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检查,诊断为早孕,建议预防流产,作简单处置后离开医院。随后原告仍感小腹隐痛,1月31日又到渠县人民医院门诊检查,仍诊断为早孕,持续用药期间,原告小腹一直胀痛,且于2月2日阴道开始出血,延续至2月6日再赴渠县人民医院检查,(宫腔)大量血凝块物中查见少许脱模样组织,确定为已经流产。原告早孕后流产与被告宾馆楼下失火,被烟熏咳嗽,致下腹部剧烈收缩及慌忙逃生中摔倒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而起火原因系被告用电不当致其门市桌子燃烧,随后引燃宾馆下水道塑料管所致,因此被告是直接侵权人,应当承担原告流产的全部责任。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流产所发生的诊疗费500元、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600元、营养费3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25300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其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 2、宣汉县茶河乡圣水村民委员会、宣汉县公安局昆池派出所证明一份; 3、房卡一张,住宿登记表、原告向本梅的结婚证; 4、达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检验报告单、门诊病历手册、渠县人民医院检查报告单、达州市门诊病历手册; 5、对刘朝芬的调查笔录; 6、司法鉴定意见书; 7、鉴定费发票及其他发票; 8、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 9、原告之夫万毅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 被告辩称,原告于2014年1月29日住宿通川区西外桃园惠商务酒店摔倒,造成身体伤害,与被告没有关系,被告不存在侵权责任,应由通川区西外桃园惠商务酒店承担相应的责任。2014年1月29日夜里被告门市有火是事实,但火不大,保安胡光明很快就将火熄灭,没有危及楼上任何客人和周围居民的安全,更没有任何人逃生现象,因此原告在宾馆是否摔倒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的身体伤害,桃园惠商务酒店已经积极与原告协商一次性处理终结,至于2014年1月30日至2月25日时间段原告在渠县造成的身体伤害与被告没有因果关系,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 2、对李琴的调查笔录; 3、李红霜的证明; 4、胡光明的证明; 5、书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本梅(又名向东梅)于2014年1月29日与其夫万毅入住位于通川区西外好一新农贸市场的桃园惠商务酒店238号房间。次日凌晨五时许,位于酒店楼下的被告达州市通川区塔坨高三冻货经营部门市中一张一桌燃烧起来,引燃了宾馆的下水道管子,燃烧的浓烟漫入原告所住的房间,原告醒来后立即与其丈夫逃生,不慎摔倒。当日九时许,原告在酒店经理陪同下到达州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就诊,医院初步诊断为:1、咳嗽待诊;2、早孕?处理及建议:1、ThCG(绒毛膜促性腺激素)(+)Prog(孕酮)(+);2、建议专科就诊,预防流产。后原告未在该院作进一步诊疗。2014年1月31日,原告向本梅到渠县人民医院就诊,门诊病历诊断:1、停经?2、早孕?处理意见:建议B超检查,随诊。原告并未进行B超检查。2014年2月6日,原告再次到渠县人民医院就诊,诊断:1、阴道脱落物待诊?2、难免流产?处理意见:待病理化验结果后处理。当天原告向本梅支付挂号费4.5元,内境组织活检检查与诊费用125元。2014年2月8日向本梅的渠县人民医院常规病理检查报告单记载,巨见:灰褐色组织2块,3*1.5*5CM,选取部分。病理诊断:(宫腔)大量血凝块物中查见少许蜕膜样组织。2014年3月4日,原告向本梅委托达州金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向本梅流产与烟熏,摔倒有无因果关系。2014年3月17日该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向本梅早孕后流产与桃园惠宾馆楼下失火,被烟熏咳嗽,致下腹部剧烈收缩及慌忙逃生中摔倒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原告向本梅支付鉴定费700元。 同时查明,原告向本梅在达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就诊费用由桃园惠商务酒店经理垫付后,达州市通川区塔坨高三冻货经营部的业主刘朝芬将医疗费用支付给了酒店经理。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梅早孕后流产与桃园惠宾馆楼下失火,被烟熏咳嗽,致下腹部剧烈收缩及慌忙逃生中摔倒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有鉴定结构的明确意见,对此本院予以确定,楼下失火系被告达州市通川区塔坨高三冻货经营部内的桌子燃烧引起,被告是直接侵权人,其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向本梅摔倒当天在达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就诊,医院建议其专科就诊,预防流产,而原告未进行专科就诊,而直接回渠县,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明知可能发生不良后果的情形下而不积极采取措施放任事态发展,原告对其流产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本院酌定其承担20%的责任。原告仅提交了共计129.5元的门诊费、挂号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均无医疗机构明确意见,原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因流产需要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由专人护理,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原告提交了2014年3月4日达州至渠县的汽车票两张及出租车票一张,金额102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的鉴定费700元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对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金额过高,本院酢定为2000元。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849.5元,由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审判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达州市通川区塔坨高三冻货经营部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向本梅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345.2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从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的第二日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3元,减半收取216.5元,由原告向本梅负担50元,被告达州市通川区塔坨高三冻货经营部负担16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黄 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